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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功欣与李**、张**、李*、李*工程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于功欣与原审被告李*、张*、李*、李*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2)金*初字第3654号民事裁定(终结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于功欣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2006)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13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06)金*再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2)金*初字第3654号终结诉讼裁定,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功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兼被告李*、李*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济*区在郑州市柳林镇建造机场,期间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郑州邙山金水区河务局,后河务局联系李*为其组织车辆运输土方,2001年4月-8月,由李*牵头原告开始为该工程运输土方。2002年5月6日,李*与原告清算账目。原告共运土方136500立方米,扣除各种费用后,每立方6.4元,共计873600元,另外运土140车,每车50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尚有余款257570元,被告一直未予付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欠款25757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李*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为李*运输土方136500立方,除去各种费用后每立方的运输费用为6.4元,结算费用共计873600元。原告用去李*的油钱311983元(其中部队油168439元,郭*的油143544元)、瓜钱450元、二乔及李*的运费、李*已支付原告的运费304540加4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67760元可以从总运输费用中扣除,结余667760元。结算清单中李*支付的高息、支付给要东和磊红的费用、税金、原告为被告垫支的费用,不应当从总费用中扣除。

2、李*给原告之妻魏*出具的运土140车的凭条,每车运费50元。证明李*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7000元。

3、借条一份。证明李*在运输土方期间曾借原告现金22000元。

4、李*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李*运输土方136500立方,单价为9元;李*提取每立方0.6元的服务费;邙金河务局如增加单价,增加1元,原告可得0.5元,增加单价超过1元的归原告所有。

5、金水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法院曾冻结了李*在邙金河务局的工程款24万,李*留有遗产。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结清账,被告把工程发包给原告和翟*,原告无权全部侵占,原告诉称土方款总计87万多元,并没有扣除与翟*的各项杂费,实际上整个土方款清算后扣除各种杂费,被告并不欠原告钱,原告还超支了60000多元钱,原告所说运土140车,这一说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计算标准无依据,是原告单方的要价,事实上这140车土当时被告承包土方工程时已说定是尽义务的,被告在施工时不仅不给拉土付费,挖掘机拉土也不给付费,原告主张是无理由的。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要求赔律师费6000元不能成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扣除各种费用后,被告尚欠其余款257570元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不清楚,对证据5当时被告明确表示放弃遗产,欠原告的钱原告可以自己去河务局去要,被告不管。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予以采纳,证据4、5不予采纳。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意见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济*区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建造机场。同年3月12日,李*与郑州*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签订了土方运输工程合同。后由李*牵头,原告开始为该工程运输土方。2002年5月6日,李*与原告清算账目,原告共运土方136500立方米,扣除各种费用后,每立方米6.4元,共计873600元,扣除已付款、应由原告支出的款项,李*应付原告137297元,李*出具了清单。同日,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魏*给部队拉土壹佰肆拾车(140车)条。”2002年7月23日,李*又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于功欣现金贰万贰仟元整(以上重复写无效,此条有效)”。后李*未付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李*在原审过程中,于2003年2月22日因病死亡。原审依据原告于功欣申请,于2003年11月6日依法追加李*的继承人李*、张*、李*、李*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其四人均表示李*没有遗产,即便有遗产也放弃继承。被告李*与李*系父子关系,李*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1981年8月10日结婚至李*死亡),被告李*、李*分别系李*与张*的女儿、儿子。本案法庭审理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所欠原告工程款137297元及22000借款,共计159297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清单证实,应当偿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称为被告运土140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运土费用应由李*承担,且不能证明运土费用金额,故原告主张李*应承担运土费用7000元,本院不予认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其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所欠原告的债务系其在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死亡后,被告张*仍然是应当承担债务的义务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偿还15929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李*、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功欣人民币159297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于功欣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4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8184元,原告于功欣负担2557元,被告张*负担5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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