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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语学校与郝**建筑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语学校(以下简称崇信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郝*,原审被告黄*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信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秦*、王*,被上诉人郝*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崇*校与郑州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司为崇*校新校区的餐厅工程进行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后崇*校与新*司协商后确认崇*校欠工程款12万元。2008年10月26日新*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郝*,后通知崇*校。2008年11月4日黄*向郝*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郝*工程款拾贰万元整,2009年元月1日前付该款项的50%,计陆万元整,余款2009年6月份付清,计陆万元整,黄*,2008年11月4日”。后崇*校支付20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郝*系新*司的项目经理,黄*系崇*校的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星公司将其对崇*校享有的债权债务转让给郝*,黄*作为崇*校的职工为郝*出具欠条,是对债权债务转让的认可,故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黄*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款义务应由崇*校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崇*校亦认可该债务,故郝*要求崇*校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崇*校未提供证据证明新星公司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故崇*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崇*校称部分债权未到期的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崇*校于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工程款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4月14日);二、驳回郝*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24元,由崇*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崇*校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崇*校从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崇*校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所以郝*和崇*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其对崇*校并不享有债权。崇*校多次通过工商档案查询、电话查询,均无新星公司;另外债权转让通知书应由新星公司通知崇*校,因此郝*提供的新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债权转让通知涉嫌伪造。2、郝*负责的工程竣工后,崇*校多次要求郝*向其提供工程质量保证书,但郝*在几经催促下提供了一套河*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书,因此崇*校拒绝支付郝*工程款。3、郝*起诉的时间是2009年4月14日,有6万元的欠款2009年6月份才到期,因此郝*对这6万元债权并没有诉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答辩称:郝*是合同实施的直接当事人,经债权转让后拥有合法的债权。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工程交付后崇信学校已实际使用,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为质量和资质的要求,郝*委托河*公司做钢架部分,双方并签有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磊系崇信学校员工代表该校向郝*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知道新星公司已将债权已转让给郝*。工程交付后崇信学校已实际使用,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综上,崇信学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崇*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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