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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工程公司与豫泰国**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郑州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七一建)与豫泰国际企业(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工程款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2001)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2002)郑*终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不服本院二审判决,以上访形式提出申诉。本案经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10月,二七一建、豫**司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二七一建承建豫**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布厂街豫丰新苑小区的SIII-3住宅楼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为1444275.75元,开工日期为1993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1994年7月30日。1993年11月10日双方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开工日期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如不能按合同如期开工,以豫**司另行通知开工日期为准,工期相应顺延;二七一建同意按工程价款的30%垫资进行承包;二七一建提供工程决算后,豫**司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欠工程款和二七一建垫付工程款利息,豫**司所付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1993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为1995年3月15日。1995年5月3日,豫**司向二七一建承诺:“关于SIII-3住宅楼定于95年5月4日正式进行了甲、乙双方验收移交。即日起二个月内豫**司对二七一建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质量等级和工期问题不再计算奖励。”工程竣工后,1996年12月20日,豫**司对工程进行了决算为1144268.81元,二七一建同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七一建以豫**司决算差额太大显失公平为由于1999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1999年2月9日委托河南**询公司重新对二七一建施工的SIII-3号工程进行了决算,结果为1362727.34元。二七一建垫付鉴定费1万元。根据工程总造价,二七一建已为工程垫资408818.20元,(工程总价款的30%)。自1994年1月至1998年9月16日豫**司先后付给二七一建967085.18元(含保修一年的维修费),二七一建在施工中使用水电费15746.14元,二七一建使用豫**司调配的水泥材料款17547.42元,豫**司支付给二七一建工程款共计1000378.74元,尚欠二七一建工程款362648.60元。1997年4月5日二七一建赵**以其子赵**的名义与豫**司签订了以房子抵工程款的协议,抵三室二厅房屋两套,每套为104.6平方米,每套135561.8元,共计271123.60元。二七一建应交两套的交易契税为18978.6元,印花税870元,燃气安装费7000元,共计26848.96元。均以应付给二七一建的工程款抵账。以上豫**司共抵欠款297972.56元,尚欠二七一建工程款64376.4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下余工程款待全部工程移交验收后,二七一建方提供决算,豫**司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欠工程款和二七一建垫付工程款的利息,豫**司于1995年5月3日通知二七一建,关于SIII-3住宅楼定于95年5月4日正式进行了双方验收移交。从即日起二个月内豫**司对二七一建进行工程结算。工程质量等级和工期问题不再计算奖励。1997年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二七一建所作的工程进行了评定为合格。二七一建为豫**司垫付工程总造价1362727.34元的30%,即408818.20元,年利率按10%计算,自93年10月23日至1995年7月2日止,共计618天利息69216元。豫**司未按承诺履行,继续违约,但双方未约定违约的承担方式。豫**司在答辩状中承认该项工程的工程垫付款利息应为310天的利息32877.53元。豫**司已付给二七一建的工程款二七一建均未给豫**司出具发票。工程质量等级认证书,豫**司已向法院出示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一审认为:二**建与豫**司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所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建为豫**司施工的工程造价经河南**询公司决算为1362727.34元,二**建为豫**司垫付工程款的30%为408818.20元,二**建已履行了义务,豫**司先后付给二**建工程款967085.18元,用房子抵工程款297972.56元,抵房款的违约金应从1995年7月2日起至1997年4月4日止予以支持。豫**司扣除二**建施工中的水电费15746.14元和二**建使用豫**司调配的水泥材料款17547.42元,以上豫**司共付给二**建1000378.74元,豫**司尚欠二**建工程款64376.40元,欠二**建为其垫付款408818.20元的年利率10%。618天的利息(1993年10月23日至1995年7月2日)69216元,二**建在一审中承认的利息41406.2元,二**建在上诉状及重审中均称系笔误,而且豫**司也未提出已付的利息凭证。且在答辩中也承认310天欠二**建垫付款的利息32877.53元,二**建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建要求以月息三分的利息支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豫**司要求二**建出具付款的发票和交付郑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等级认定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豫**司支付欠二**建工程款64376.40元及违约金(自1995年7月3日起至判决书规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豫**司支付二**建垫付工程款的利息692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豫**司支付二**建逾期支付本金297272.56元(本金已支付)的违约金(自1995年7月3日至1997年4月4日止,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豫**司将款付清后,二**建应将《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认定书》原件交付给豫**司。五、豫**司将款付清后二**建应向豫**司出具发票。六、驳回二**建、豫**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35元,由二**建负担5052元,有豫**司负担5883元。

一审宣判后,豫**司不服,上诉于向本院。

二审期间,豫**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该证书原件是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于1998年元月作出的,二七一建的法定代表人李**于1998年4月28日取走了两份。二七一建的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外,另查明,1997年1月6日,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中对该工程的核定结果为“合格(预评一次)”。1997年5月12日双方对该工程决算为1144268.81元,双方代表均在该决算书上签名同意。后二七一建的代理人赵**对该决算提出异议,豫**司也进行了两次修改,但二七一建仍不满意,遂于1998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工程决算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南**询公司于1999年3月31日作出鉴定,结果为1362727.34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豫**司与二七一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1995年3月15日,已超过合同规定的竣工时间1994年7月30日,二七一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是由豫**司造成的,豫**司已书面承诺对工期问题不再计算奖罚,依据公平原则,原审再判决让豫**司支付超过合同工期部分的垫资款利息,显属不当。关于违约问题,虽然二七一建未按合同工期竣工,但豫**司以书面承诺予以认可,故关于工期问题,二七一建不构成违约;豫**司在1995年5月4日的书面证明承诺“从即日起二个月内甲方对乙方进行工程结算”,但双方实际认可的决算作出时间是1997年5月12日,虽然后来因为二七一建的原因否认了该决算,但豫**司确实存在未完全支付下余工程款、利息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二七一建在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认定书》原件后,只是向豫**司提交了复印件,未将原件交付豫**司,也是豫**司迟延付款的原因之一,故应适当减轻豫**司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诉,豫**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1)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的第五、六项;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1)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三、豫**司支付欠二七一建工程款64376.40元及违约金(自1999年3月31日起至判决书规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四、豫**司支付欠二七一建垫付工程款的利息32877.5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七一建向豫**司交付《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认定书》原件,同时豫**司向二七一建支付本判决第三、四项确定的金额。本案一审诉讼费10935元、二审诉讼费11035元,共计21970元。豫**司14970元,郑州二七一建负担70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申诉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改判显系错误。1、关于643476元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一审判决从95年7月3日起到付款之日止,二审改判从99年3月31日起到2002年9月26日止,既不合法也无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决算应由建筑公司去做,豫**司不让其做,他们自己做了个决算,数额过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在征得双方的同意后委托河**公司于99年3月31日做了决算。该日期不能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期。2002年9月26日判决尚未下达,还没有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却截止了,显系执法错误。2、一审认定其垫资的利息是69216元,二审认定32877.5元证据不足。3、一审认定297972.56元的购房款的违约金从95年7月3日期到购房之日止,二审改判无故撤销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豫**司答辩称,1、对赵**的代理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二七一建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代理人的资格和再审的诉讼资格。2、一审认定的违约事实错误,二审改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1、二七一建原为集体企业,后改制为个体企业,更名为郑州市**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

2、涉案工程名为二七一建与豫**司签订,实为赵**带领的工程队垫资完成施工,赵**实为涉案工程的利害关系人。在原审诉讼期间,赵**受二七一建的委托,以二七一建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再审期间,二七一建拒绝为赵**出具委托书,本院通知郑州市**责任公司(原二七一建)参加本案诉讼,该公司法人代表李**明确表示不同意赵**以二七一建的名义参加诉讼,认为生效判决是正确的,该公司也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为一、赵**的诉讼资格问题,能否参加本案诉讼。二、本案实体处理问题,即本案施工期限延期、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由此引起的垫资款的利息、工程欠款违约金计算(起、止点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赵**的诉讼资格问题。赵**称,因本案诉讼几经周折,现二七一建拒绝为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代理本案诉讼,其权利无法得到保护,请求法院准许其参加诉讼。豫**司及二七一建均认为其在未予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二七一建虽为涉案工程的合同当事人及本案诉讼当事人,但本案工程实际上是由赵**以二七一建的名义带领施工队垫资施工完成的。赵**与本案判决结果有着实际上的利害关系,在二七一建不予授权亦不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现赵**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加再审诉讼,不违反民法通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本案实体处理问题。1、关于垫资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为1993年10月23日至1994年7月30日止,工程实际施工期间为1993年10月23日1995年3月15日止,豫**司于1995年5月3日的通知中明确表示对工程质量等级和工期问题不再计算奖励,承诺的付款期限为95年7月3日,赵**对此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工期及付款期限问题达成的处理协议,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本案认定违约责任的审理依据。依据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豫**司作为建设单位使用施工单位二七一建(赵**)的垫资款为其建房,应当据实支付垫资款使用期间的利息。故该垫资款的利息应当从垫资之日起至双方认可的付款时间届满之日(1993年10月23日至1995年7月2日)止,计算利息为69216元,二审按照合同约定期间(1993年10月23日至1994年7月30日止)计算利息为32877.5元不当。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依据豫**司1995年5月3日的通知内容,双方于95年5月4日对涉案工程(楼房)进行了验收移交,二七一建(赵**)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工程的交工义务,豫**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由二七一建进行工程决算,其迟延于1996年12月20日进行决算,工程款为1144268.81元,亦没有按照其约定的付款期限(1995年7月3日)进行结算付款,因豫**司仍未按照其承诺在决算后两个月内结算付款,二七一建(赵**)提起诉讼,并对该决算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公司于1999年3月31日做出鉴定,结论为工程款为1362727.34元,两个鉴定结论相差22.3万余元,该结论证实二七一建(赵**)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豫**司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工程决算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故该违约金应从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1995年7月3日)起计算,二审改判以二七一建(赵**)在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认定书》原件后,只是向豫**司提交了复印件,未将原件交付豫**司为由减轻豫**司的违约责任,从1999年3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不当。综上所述,郑州**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二审改判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赵**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2)郑*终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1)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即(一)豫**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建工程款64376.40元及违约金(自1995年7月3日起至判决书规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二)豫**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建垫付工程款的利息69216元;(三)豫**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建支付工程款297272.56元(本金已支付)的违约金(自1995年7月3日至1997年4月4日止;(四)豫**司将款付清后,二**建应将《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认定书》原件交付给豫**司;(五)、豫**司将款付清后二**建应向被告出具发票;六、驳回二**建、豫**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述(一)、(二)、(三)项豫**司的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豫**司直接给付赵**,逾期付款,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5元由豫**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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