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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有合与河南大**限公司、河南保**限公司、林*工程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禄有合与被申请人河南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河南保*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司)、林*工程款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大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5)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禄有合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6)郑*复字第74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查明,大河庄园为大*司所有,保*司于1998年4月对大河庄园的两栋别墅垫资进行了装修,并将其他房屋分别装修为酒店、游戏厅、桑拿室等,该工程于1998年7月竣工,竣工后未进行决算、结算。1998年9月,大*司将上述装修过的大河庄园两栋别墅收回自用。因保*司得不到装修工程款,于2000年7月4日诉至法院,并申请对其装修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建行河*咨询中心对该工程工程量鉴定,鉴定结论为:装饰工程768252.97元,安装工程(水)35050.22元,安装工程(电)96744.45元,合计900047.64元。本案在审理期间,保*司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是受禄有合的委托对大河庄园的两栋别墅进行的装修,禄有合则提供保*司法定代表人张*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称大河庄园的装修款要回来后就可还禄有合的欠款,大*司也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禄有合、林*租赁大河庄园二栋别墅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认为,本案为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依法应签订书面合同,保*司虽不能提供书面合同,但保*司垫资对大河庄园两栋别墅及其他附属房屋进行了装修,理应得到相应的装修工程款。但关于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鉴于保*司仅能提供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既不能证明其与禄有合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也不能证明禄有合参与工程指挥、验收等事实,虽然大*司也认可是禄有合、林*委托保*司进行的装修,但大*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加之大*司也未提供与禄有合、林*签订的租赁大河庄园的合同或者其他相关手续,不能证明保*司在装修大河庄园期间,禄有合、林*为大河庄园的承租人,且禄有合提供的保*司法定代表人张*的陈述也承认不是禄有合欠的装修款,故禄有合、林*不应为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而大*司作为大河庄园的所有权人,为大河庄园装饰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承担该工程的费用,支付保*司装修工程款900047.64元,保*司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大*司称保*司装修有赌台、赌具,系违法行为,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大*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保*限公司装修工程款900047.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50元,保*司负担3000元,大*司负担12450元。鉴定费10000元,公告费820元,由大*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原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8年3月保*司法定代表人张*与禄有合口头协商,由保*司垫资装修由禄有合所承租的大河庄园两栋别墅工程。1998年4月保*司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禄有合作为甲方到现场进行指挥、监督、协调有关装修事宜,并多次对装修内容进行变更。该工程于1998年7月竣工后,禄有合未付工程款。一审卷宗里有运料司机XX、工地看场人员XXX、省文化厅职工XXX的证人证言及法庭质证词、保*司在庭审中的表述和大*司提供的证据,均证明禄有合系该两栋别墅的承租者。李*、王*、王*等也已出庭作证。

二审法院认为

原二审认为,保*司于1998年所垫资装修的位于大河庄园内的两栋别墅,系受禄有合委托所进行的装修工程。在装修过程中,禄有合不仅作为甲方到现场进行指挥、监督、协调有关装修事宜,而且还就装修的具体内容多次提出变更意见,这有保*司的原运料司机XX、原装修工地看场人员XXX、省文化厅职工XXX的证人证言及法庭证词、保*司在庭审中的表述以及大*司提供的证据均以证明。禄有合对该两栋别墅的装修款负有清偿的义务。大*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诉争装修工程合同当事人的理由成立,但其作为该两栋别墅的所有人,在该两栋别墅装修竣工后不久又将该房屋收回自己使用,且对该两栋别墅的工程造价又未提出异议,其作为该两栋别墅的现在使用者,对该装修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大*司上诉称禄有合承租该房后,委托装修的用途是经营赌场,装修内容不符合其使用要求,所留设施对其毫无用途,但未向法庭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大*司上诉称其不是实际收益人,对该工程款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大*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一初字1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一初字10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禄有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河南保*限公司装修款90.4764万元。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900元,由禄有合负担13950元,大*司负担13950元,保*司负担3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公告费820元,由禄有合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禄有合再审诉称:1、保*司不具有诉讼资格;2、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禄有合与保*司没有任何关系,与大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原审程序违法,审理过程严重超期;4、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大河庄园装饰工程鉴定报告书》缺乏客观性、合法性。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河公司辩称,对于程序问题,我方没有什么意见。关于鉴定问题也没有异议。本案是禄有合与林*承租大河公司的两栋别墅,禄有合联系保雅公司对别墅进行装修,禄有合实际对工程进行了监工和组织。禄有合与大河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缴纳了短期租金。二审判决大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我方是房屋所有人,但不是受益人。

保*司辩称,禄有合提供两张价值100万元的存单,由我方为其装修大河公司的两栋别墅。由于工程无图纸,都是禄有合现场要求如何施工,我方就如何施工。该工程是禄有合包给我方的,应当由禄有合支付该笔工程款。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经审理查明,保*司装修位于大河庄园内的两栋别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但装修的客观事实存在。一审审理期间经法院委托进行鉴定,装修工程的工程量为900047.64元,该笔款项保*司应当得到清偿。关于付款主体问题,根据保*司所提交的当时工地运料司机XX、工地看场人员XXX、省文化厅职工XXX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保*司系受禄有合的委托进行装修,禄有合在装修过程中也到场进行指挥、监督、协调有关装修事宜,并多次对装修内容进行变更,大河公司亦称该两栋别墅的承租人系禄有合,故禄有合应承担偿付保*司装修款900047.64元的民事责任。该两栋别墅系大河公司所有,大河公司作为受益人,原二审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5)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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