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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陕西X**限公司西安怡丰城(以下简称怡丰城)、被告西安曲**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XX)、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被告刘X能装修工程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黄XX与被告陕西X*限公司西安怡丰城(以下简称怡丰城)、被告西安曲*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XX)、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被告刘X能装修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承揽了重庆XX在曲江XX和怡丰城装修工程中的乳胶漆工作,其已组织人员按期完成了工程,但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358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358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西安怡丰城未出庭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曲江XX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公司和原告并无直接关系,其公司并未让原告施工,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能辩称,其系九龙坡XX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其经营部与XX公司有装修合同关系,后其公司工作人员李X堂找原告施工乳胶漆工程,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中有8000元系装修维修质保金,现在还未到期,另有3600元保洁费也应扣除,因原告施工之后未作清场保洁,还有原告曾于起诉前前往怡丰城XXXX店闹事,造成人身损害损失1000元和衣物损失940元,也应扣除,故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请,至于8000元质保金其公司同意于2013年8月10日到期后支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XX建材部经理李X堂认识后于2012年2月口头约定由原告分包重庆XX装修施工的西安怡丰城XXXX店、曲江XX店的乳胶漆工程,价款根据工程量计算。此后,原告组织人员根据双方协议完成了所包揽工程,经2012年8月9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5083元,但XX现支付了61500元,扣款13583元,其中维修质保金扣款8000元、保洁费用3600元、衣物损失费940元、人身损害费用1000元。现其认为被告克扣其以上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庭审中,重庆XX称8000元质保金按照行规应于结算之日起一年后再支付原告,其他扣款均合理合法,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2012年8月9日重庆XX结算单、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按约定已组织人员完成了所分包的工程,被告应按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向原告清结款项。现被告所扣款项目中的保洁费用因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人身损害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并不应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可另行处理;衣物损失费原告予以认可,但要求受损衣物归其,该款可从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应将受损衣物交付原告;质保金8000元因尚未到期,原告现无权主张被告支付,可待到期后再向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X能(九龙坡XX建材经营部业主)一次性支付原告黄XX工程款4600元(被扣款的3600元保洁费、1000元人身损害损失)。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40元由原告黄XX负担80元,被告刘X能负担60元。(原告已预交,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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