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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事务所与被告中**发总公司诉讼代理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陕西*事务所与被告中*发总公司诉讼代理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发总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代理协议未就管辖权进行约定,本案为债务纠纷,被告中*发总公司为法人组织,且被告中*发总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中*发总公司住所地的北京*民法院审理。

经查,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被告中*发总公司委托原告陕西*事务所律师王*代理其与西安感光复印纸厂、陕西永*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案的代理行为主要发生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诉讼活动中,故合同的履行地为西安市莲湖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的履行地为西安市莲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陕西*事务所选择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国*发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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