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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崔**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崔*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49600元工程款,有欠条为证。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建房工程,工程完毕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496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后经本院立案庭调解,被告提出在出示欠条以后,曾经让崔*给原告偿还了2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双方后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工程款4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其工程款24600元。并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的事实。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调解亦未能进行。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建房,经过结算后,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就应依法向原告履行一定的还款义务。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偿还原告王*工程款24600元人民币。

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20元,被告承担52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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