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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拖欠工程款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因与被申请人刘*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宝民一终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本案工程转包事实错误,所涉案给付刘*工程款欠条款项是附有条件的,即其只有依*委托代理刘*要回眉县鑫兴植物蛋白科技有即公司所欠工程款229628.80元后,才有义务向委托人刘*支付欠条所写工程款。因该笔款项未要回,其没有向刘*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提交意见称:赵克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生于2003年与眉县鑫*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将该合同所涉建筑工程项目无偿转包给再审申请人赵*,再审申请人赵*亲自组织施工,完成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建筑工程承包项目,并从眉县鑫*有限公司领取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其已成为该工程的转承包人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赵*主张其于2007年11月9日给刘*生所打欠条是附有条件的,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赵克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克谊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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