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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程公司与兴平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兴平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兴平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平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3921938元,2007年12月28日工程价款增加了156950元,原告如约施工,后因工程量发生变化,被告提出该工程总造价变更为3317231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0元,剩余817231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双方对工程验收前的维修费约定由原告方承担,被告垫支维修费70000元,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7231元。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17231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工程验收前的维修费,扣除被告垫付的维修费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747231元,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下欠工程款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工程款应以最终的决算结果为计算依据的意见,因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在此次诉讼中,本院指定被告牵头在三个月内进行决算完毕,现期限届满后,未能决算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以双方协商认可的价款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兴平市交通运输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程公司工程款747231元及该笔工程款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2元,由原告陕西省*程公司承担1050元,由被告兴平市交通运输局承担1092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交通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兴平市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事实及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1日签订“兴平致店长公路改建工程项目c标段”《合同协议书》,工程总造价为392.1938万元,该工程总造价并不是最终确定工程费用。该工程并未结算,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47231元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建立合同关系。3、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代理人庭审笔录为依据不妥,其理由是因为该代理人缺乏一定法律知识,也不是该工程的实际经办人。4、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决算为由判定上诉人败诉错误。原审法院指令决算,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而不应在上诉人。5、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工程款的税收依据,说明工程并未决算,从而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

被上*公司以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在原审最初的庭审中承认欠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747231元,作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法庭的陈述,必然是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导致该工程最终不能决算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故关于工程款决算的举证责任亦在于上诉人,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不仅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金,还应当承担本金五年的贷款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兴平市交通局为修建兴平市至店张公路改建工程,同时发包a、b、c三个标段,本案所涉合同即是该工程c合同段。通过公开招标,蓝*公司于2007年7月中标,2008年8月1日兴平市交通局与蓝*公司签订合同,工期为3个月。合同约定“合同通用条款”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承包人蓝*公司保证在各方面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业主兴平市交通局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蓝*公司入场施工,并与a、b标段同时交工程交付兴平市交通局。在通知蓝*公司处理尾工未果的情况下,兴平市交通局将其尾工处理完毕后于2008年底2009年初将案涉工程正式投入使用。2008年上半年,蓝*公司该工程负责人沈*将结算资料交于监理单位负责工程师,监理单位审核后并将该结算报告及相关转交兴平市交通局审核,兴平市交通局至今未予以审核结算。现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由于兴平市交通局搬移时不慎遗失,而蓝*公司备份资料亦因其他原因遗失,监理公司对该资料无保存义务,未予以保存。

案涉工程正式投入使用至今已六年有余,兴平市交通局为确保公路的良好使用状态,已进行了多次维修添附,已不具备以施工现场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兴平交通局与被上诉人蓝*公司是否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原审认定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兴平致店长公路改建工程项目c标段”《合同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为有效合同。现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沈*,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已付款税票为由,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沈*系蓝**公司委托负责管理本案所涉项目的代理人,沈*本人亦到庭陈述其与兴平交通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皆与其个人无关。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上诉人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认定拖欠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一节,本案所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兴平交通局以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结算资料,上诉人上级主管部门未进行审计为由主张双方未结算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经法庭审查核实,案涉工程完工后,蓝*公司工程负责人沈*已将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交于监理单位审核,监理单位审核完毕后将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交于兴平交通局进行审核,而兴平市交通局因管理不善将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遗失,且至今未予审核结算,故兴平市交通局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建筑合同通用款为其组成部分,根据《建筑合同通用条款》(2008)第12.8、12.9条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相关竣工资料后7日内,组织承包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对承包人工程施工质量进行评定。兴平市交通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至今不组织验收及结算,且擅自使用该工程达6年之久,故应以蓝*公司向兴平市交通局上报的结算价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存在的变更均为工程量变增,实际工程价款应在合同价的基础上上浮。现该结算报告已遗失,在审理过程中,蓝*公司表示认可兴平市交通曾主张的3317231元的工程总价款,综合以上实际情况,应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317231元为宜。因蓝*公司保证在各方面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故兴平市交通局主张垫付维修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工程总价款为3317231元,扣除双方无异议的已付款2500000元,及上诉人主张的维修垫付款70000元,兴平市交通局拖欠蓝*公司工程款747231元。双方虽对违约责任及其违约金计算方式未进行约定,原审判令以蓝*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以兴平市交通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庭审自认为由直接认定工程价款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272元由上诉人兴平市交通运输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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