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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天山与甘谷宏**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近坦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源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依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四0四武警二支队新建大门干挂大理石工程,工程完工并验收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宏源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依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四0四武警二支队新建大门干挂大理石工程,工程完工并验收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方代表人曲*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000元,且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书、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应当承担即时偿付责任。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有限公司偿付拖欠原告马天山工程款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甘*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径付原告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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