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宁夏建**永丰分公司与陈**、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建*永丰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异议人与乔*于2012年8月30日离婚,涉案债务系乔*承包工程时的个人债务,与异议人无关。且该债务是在离婚后才起诉的,异议人不清楚该债务的具体情况,不应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故请求撤销(2014)兴执字第2015-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个人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的冻结。

经审查,2006年7月30日,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包隆*司开发的在水一方D区27#楼土建、水暖安装工程及28#楼部分工程,因工程款纠纷,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430965元及利息。经审理,本院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乔*向原告宁夏建*永丰分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07164.52。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银川*民法院作出(2012)银民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2013年2月28日,双方因该工程中的税金等费用在(2011)兴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判决中因证据不足未予处理,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乔*向原告宁夏建*永丰分公司支付税金等费用199739.60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银川*民法院作出(2013)银民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原判,判令被告乔*向原告宁夏建*永丰分公司支付税金107646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兴执字第2015-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陈*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了陈*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在水一方D区35-3号营业房的产权产籍。

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陈*与乔*在中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税款与(2012)银民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中记载的工程属同一工程,系该工程的附随义务,在该工程施工期间陈*仍代乔*领取工程款。而陈*与乔*于2012年8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涉案税款的形成发生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就该工程款提起了诉讼,陈*与乔*离婚在后,故涉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案在执行中裁定追加陈*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院(2014)兴执字第2015-1号执行裁定程序合法。故异议人陈*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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