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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罗县**责任公司与宁夏石**限责任公司、宁夏石**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平罗县*责任公司与宁夏石*限责任公司、宁夏石*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邢登殿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邢*称,2008年5月30日,案外人与平罗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贺*县迎宾苑2#楼、3#楼由邢*施工完成,工程挂靠在鑫*公司名下。2009年6月30日,鑫*公司、宁夏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产公司)、宁夏石*限责任公司贺*分公司(以下简称石*产公司贺*分公司)及监理单位对涉案的2#楼、3#楼进行了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后石*产公司用现金支付了鑫*公司部分工程款,并用房屋抵顶了部分工程款。2010年10月25日,邢*以鑫*公司名义与石*产公司及石*产公司贺*分公司的工程款纠纷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石*产公司及石*产公司贺*分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为防止鑫*公司转移或隐匿财产,邢*与鑫*公司间的承包合同在贺*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而鑫*公司不顾与邢*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于2015年10月19日向贵院申请执行(2014)宁*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故邢*向贺*县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贺*县法院依法致函银川*民法院暂停执行上述判决及银川*民法院(2015)银执字第27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0年10月25日,本院对鑫*公司与石*发公司、石*产公司贺*分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银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石*产公司、石*产公司贺*分公司银行存款50868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6月8日,本院对石*产公司名下位于贺*县迎宾苑小区共19套房产实施了查封措施。2014年7月3日,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

2015年10月26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法院(2014)宁*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作出(2015)银执字第2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石*限责任公司、宁夏石*限责任公司贺*司银行存款2703636.13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宁夏石*限责任公司、宁夏石*限责任公司贺*司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6日,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4)宁*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5)银执字第2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并对被执行人石*房地产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实施了查封、冻结等措施,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邢登殿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暂停执行(2014)宁*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银执字第277号执行裁定书,其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不能够阻止本院继续执行,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邢登殿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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