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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海国园**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青海国园*有限公司之间的的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国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王*与被告青海*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王*为被告修建青海国园核桃生态综合开发土建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内容,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就增加的工程,另行签订名为“合作协议”的合同。2012年5月初,原告完成办公楼的施工任务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以扶贫贷款资金还未到位为由,要求原告继续垫资施工。原告迫于已投入的资金、设施、人员,无法半途而废,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继续垫资施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的资金一直没有到位。原告垫资修建到土建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后再也无力垫付。工人拿不到工资拒绝开工,到2012年10份,原告不得不停工。在资金一直无法到位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就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2013年5月20日,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确认认可的基础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0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因本案涉及民工工资,务工人员将原告及被告起诉至化隆县人民法院,经化*法院审理,最后认定支付民工工资814460元,从被告欠条4000000中扣除,被告还拖欠原告欠款3185540元,对该欠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欠款3185540元及银行利息423676.82元(按一至三年期6.65%的年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0日)。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确认认可的基础上,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四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000000元;

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办公楼已经施工完毕,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

3、《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协商继续增加了施工内容,对所施工的工程和支付价款作出具体约定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

4、结算单及聘书。证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的总经理对原告完成的牛羊棚、办公楼及冷库加工车间,进行了确认,价格总额为6651799元。确认之后因为施工过程中还存在被告出的材料款以及零碎支付的其他款项,故此扣除以后还剩49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一共支付450万元,经过中间人调解,最终确认的数字是4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00万元的欠条。

5、化*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的民工工资,应当从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青海*发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质情况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1日原告王*与被告青海*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王*为被告修建青海国园核桃生态综合开发土建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内容,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就增加的工程,另行签订名为“合作协议”的合同。2012年5月初,原告完成办公楼的施工任务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垫资施工。施工至2012年10,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停工。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651799元。扣除施工过程中被告支出的材料款以及其他零碎支付的款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90万元,经过中间人调解,最终双方确认欠付的工程款为4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00万元的欠条。因本案涉及农民工工资,劳务人员将被告及原告起诉至化隆县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认定应当支付民工工资814460元,扣除后被告尚拖欠原告欠款31855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青海*发有限公司因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停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应付的工程款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关于拖欠期间的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当按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65%)计息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423676.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海*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拖欠的工程款3185540元及银行利息423676.8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9元,由被告青海*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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