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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京友**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周*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恒*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后,周*陈述被告友诚恒*司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大兴区。经查,被告友诚恒*司注册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其公司自成立后并未在门头沟区实际经营,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且双方洽谈相关合同事宜亦在北京市大兴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友*公司注册地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但其实际经营地及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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