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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河北中**限公司、河**报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河*有限公司、河*报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河*报社委托代理人康*、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为被告河北农民报的读者,通过该报宣传了解到被告河北中*限公司的竹柳种植项目,基于对农民报的信任,我于2013年12月8日和被告河北中*限公司签订了《两年龄苗木绿竹柳保底价收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依约种植养护竹柳17618棵,被告于2014年12月初收购了我的树苗,但拖欠树苗款35236元至今未付。我认为被告河北农民报社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北中*限公司支付我欠款35236元;被告河北农民报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农民报社辩称,我报社具备发布广告的主体资格,根据被告河北中*限公司的委托,发布与该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广告是我报社的权利,我报社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被告河北中*限公司提供的资料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我报社对发布的有关种植招商广告宣传是客观、真实的。原告与被告河北中*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我报社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和相关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报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8日,乙方(原告袁*)与甲方(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了《两年龄苗中绿竹柳保底价收购合同》,由乙方按照甲方的种植技术负责种植甲方提供的五亩种苗,合同到期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价格进行回收。2015年1月21日,被告河*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河*有限公司欠原告袁*回收种苗17618棵,共35236元。2、原告提交2013年、2014年期间的河北农民报,认为被告河北农民报社对被告河*有限公司种植回收行为进行了虚假宣传,且河北农民报还以大幅新闻的形式进行了报道。对此,被告河北农民报社提交反证河北农民报刊登的广告、相关报道、照片及被告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受理申请通知书、授予河北中*限公司《理事成员》、《天下农资》登记表和章程,证明其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没有虚假宣传,被告河*有限公司原经营状况良好。原告述称,被告河北农民报社以新闻报道的方式进行了宣传,每篇报道下面的版块留有被告河*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通过新闻报道写了农民的投资及回报非常清楚;被告河*有限公司超范围经营,没有权限委托别人去种植,被告河北农民报社审查上存在过错;被告河北农民报社授予河北中*限公司为理事成员的资质有审查责任,并以理事成员进行合作,属于变相向消费者推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河北中*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收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河北中*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拖欠原告种苗款共计3523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河北中*限公司给付欠款352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河北农民报社对上述欠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河北农民报社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其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发布。被告河北农民报社在为被告河北中*限公司发布广告前,依法审查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在发布的广告中刊登了该公司的名称和住所,被告河北农民报社在报纸上发布广告的同时,还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对被告河北中*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现状等内容进行了宣传,该行为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程度并未达到明知、应知广告虚假仍发布的程度,且欠款与发布广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河北农民报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种苗款35236元;

二、驳回原告袁*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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