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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郝*等与关**、梁**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郝*、郝*与原审被告梁**、关**、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昌**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昌*一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郝*、郝*、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主审、审判员张*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及委托代理人董**,上诉人郝*,上诉人关**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梁**,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张砺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郝*、郝*一审诉称:1、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收猪款244200元及利息;2、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养殖回收合同;3、要求被告按约定价格回收存栏种猪105头。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梁**一审辩称:1、承认并同意给付收猪款244200元;2、按照协议其已全部履行回收义务,对原告正在饲养的藏香猪不再继续回收;3、与其他三人签订的股份合作项目只进行了基础设施建设,股份合作协议未实际经营就黄了,其他人未参与具体经营,股份合作协议书中对经营范围及合伙人的责任承担未做明确约定。

被告关**一审辩称:其与梁**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只是草稿,并未实际履行,且此协议是其与梁**四人之间合伙养殖项目,不包含藏香猪回收内容;而原告梁**签订的是藏香猪回收协议,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未参与藏香猪养殖回收行为,亦未在回收合同中签字,两个合同不存在关联性,故其不同意给付藏香猪回收款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梁**与关**、杨**、战虹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四人合作藏香猪养殖项目,按投资比例共负盈亏,其中梁**占50%,杨**、关**各占20%,战虹占10%。协议签订后,该养殖项目由梁**经营管理。

2012年7月19日-8月19日期间,原告郝*与被告梁*方两次签订藏香猪养殖回收协议,约定:郝*自愿加入梁*方的藏香猪养殖合作社,梁*方向郝*出售藏香猪仔猪100头,并按约定标准、价格回收原告繁养的仔猪,履行期限至第二窝仔猪出生满2个月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梁*方共向二原告售放仔猪100头,由二原告合伙养殖。截止到原告起诉前,梁*方共欠原告收猪款244200元。

另查,藏香猪繁殖能力较强,一年可繁殖两次。原告从开始养殖至起诉已超过两年,按照协议约定u0026ldquo;协议履行至第二窝仔猪出生满2个月协议终止u0026rdquo;,已超过继续回收的期限。

又查,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签订的藏香猪养殖回收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梁**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应向原告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梁**与关**、杨**签订股份合作协议,属合伙关系,其合作项目是养殖、出售藏香猪,而在梁**经营期间,梁**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售放、回收藏香猪,双方发生的债务,应属合伙债务,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按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藏香猪养殖回收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梁**继续回收藏香猪,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已终止履行,无需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欠原告郝*、郝*回收猪款244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年利率6.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关长海对上述欠款承担20%的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杨**对上述欠款承担20%的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郝*、郝*要求被告梁**继续回收藏香猪种猪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482元,由被告梁**负担1482元,被告关长海、杨**各负担500元。

关长海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梁**、杨**合作养殖藏香猪的经营行为没有开始,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与梁**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合作项目是在养殖场养殖藏香猪,不包括藏香猪放养回收业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投资将养殖场建成后,梁**自己经营管理,合伙人战虹没有实际投资,2012年7月上诉人要求退股并解除合同,梁**、杨**均表示同意,不久梁**将藏香猪拉走,合伙养殖没有正式开始,合伙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与梁**是合作养殖,而郝*与梁**签订的放养合同中约定郝*加入梁**的养殖合作社,是另一合作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郝*、郝*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债务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

梁**二审答辩认为:同意郝*、郝*的上诉意见。

杨**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关**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养殖回收协议签订人是郝*与梁**,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郝*向梁**购买种猪同时,自愿加入梁**的藏香猪养殖合作社,并遵守合作社的统一配送饲料、统一回收、统一出售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郝*提供的三张欠条的欠款人均为梁**,单从回收协议及欠条,可认定本案的欠款是梁**的个人行为。当事人均对梁**、杨**、关**、战虹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梁**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养殖回收协议与梁**、杨**、关**、战虹合作经营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应进行审查核实。原审仅依据梁**、杨**、关**、战虹签订股份合作协议,判决关**、杨**对梁**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按比例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一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8元,退还给上诉人郝*、郝*4964元,退还给上诉人关**496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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