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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于**、孙**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于**、孙**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我与三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为三被告繁育玉米种子,秋后玉米种子由三被告回收。2011年12月,三被告回收了我的玉米种子,并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种子款*单一份,载明三被告欠我种子款4784元。经我多次催要,给付我2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种子款2784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三被告欠农户种子款明细复印件、铁岭县人民法院(2013)铁**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所欠原告种子款2784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刘**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并未全额得到种子款属实,但我已将我领取的服务费全部发放给制种户。因此,我现在不能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于学*、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与董**共同与吉林**公司签订育种合同。三被告联系包括原告在内的本村村民繁育玉米种。同年12月份,三被告协同吉林**公司收购了玉米种。种子款由三被告负责发放给农户。吉林**公司将种子款全额拨付后,三被告先行领取了自己的服务费,其中,刘**支取44000元,于学*支取30000元,孙**支取40000元。2012年1月4日,三被告出具了欠农户种子款明细,其中尚欠原告种子款2784元。其后,被告刘**、于学*所支取的服务费已经全部给付农户用于支付所欠农户种子款,被告孙**尚有种子款未发放给农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户协商繁育的玉米种,在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口头的玉米种繁育合同,三被告收购原告繁育的玉米种后,应当及时给付种子款。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所欠种子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之间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系个人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刘**、于**已将所分得作为服务费的种子款全部支付给部分农户,因此,应由被告孙**偿还合伙债务,被告刘**、于**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刘**种子款2784元;

二、被告刘**、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刘**、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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