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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阳**限公司与朝阳大**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方**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莱阳**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方**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4)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卿,被上诉人**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国江、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朝阳大**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乙方)与被告莱**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蔬菜种子代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备好代繁种子,但被告至今未收购,双方合同约定代繁面积300亩,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提供亲本为220亩,繁育过程因洪水冲毁120亩,实际代繁面积100亩,被告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第五条每亩赔偿原告2500元,合计250000元,被告股东王**、方**财产与公司混同、抽逃资金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1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莱阳**限公司、王**、方**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25万元并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至今没有交售符合合同标准的南瓜种子,原告拒售,违约在先,也不存在损失,无权要求赔偿,我公司作为原告违约造成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保留索赔的权利;我公司已履行南瓜种回收义务,由于原告违约拒售,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012年10月我公司派王奎*到原告处回收,但遭到原告哄抬价格、以次充好不正当手段的阻挠,在我公司作出让步后,原告又拒绝在双方封存南瓜种的样品袋上签名,导致回收无法进行,期间原告威胁我公司回收人员人身安全,非法扣押我公司编织袋36只,我公司只好告知原告将南瓜种发送到我公司所在地检质回收,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南瓜种的回收地点,所以在我公司到原告处回收未果的情况下,通知对方到我公司所在地进行回收合情、合理、合法;我公司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南瓜种全部交售给我公司。我公司为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破例承担300亩南瓜原种费30000元,只有完成回收才符合合同目的和我公司的利益,如原告所称我公司拒收南瓜种,我公司白白浪费30000元的原种费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情理;另外我公司为了使与客户之间的损失降到最低,在2013年3月委托他人回收我公司繁育的南瓜种,但也仅仅回收了一小部分,由于原告唆使,有的农户交售后又把款退了回来,把南瓜种从车上卸了下来,致使我公司蒙受巨大损失。我公司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南瓜种全部交售给我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朝阳大**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莱**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蔬菜种子代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繁300亩蜜本南瓜种子(往年在喀左所繁品种),生产数量每亩20公斤至40公斤,交货价格每公斤94元,乙方不承担原种费,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前。双方还约定苗期甲乙双方负责严格去杂,甲方定期派员田检,种子采收时,乙方负责种子全部精选,达到籽粒饱满,色泽正常,纯度99%,净度98%,发芽率98%,水分9%以下,甲方保证收购。若发现任何一户种子混杂,甲方有权拒收混杂户的种子。所有代繁品种数量,乙方不得任意转售其他单位,如造成数量不能完成,乙方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如遭遇人力不可抗拒灾害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付款时间及付款形式:现款收购,甲方承担包装及运输费用,如繁种户不按甲乙双方技术人员要求进行田间管理,甲方有权对该户的种子先鉴定后收购。乙方种子合格,甲方不得拒收,如甲方不及时收购,造成乙方损失,甲方应按合同面积每亩2500元补偿乙方,并赔偿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喀左县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用被告提供的原种联系喀左县宝地南瓜生产专业合作社和农户落实地块种植约220亩,由被告派员进行技术和田间管理指导,但在种植后被洪水冲毁约120亩,剩余不低于100亩所产种子部分由原、被告共同从种植户集中至原告处,其中喀左县宝地南瓜生产专业合作社75亩地所产种子加工后由被告方*包锁至在原告处库房,其余制种户所产种子由原告每户一袋予以存放,包括制种户刘**、张**、刘**三户。因刘**、张**、刘**三户(育种面积总计10.5亩)繁育种子过程中未按照技术员的指导进行田间管理,出现谎花,诉讼中,原告对上述三户育种地10.5亩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因有部分种植户以种植品种与约定不符、产量及价格较低造成损失为由不愿出售,为此,2012年10月,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国江、喀左县宝地南瓜生产专业合作社技术员秦*、被告方收购人员王**协商收购事宜,并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以单价每公斤130元现金收购原、被告从育种户集中至原告处加工整理后的南瓜种子,并将种植户手中未交的种子集中到原告处整理加工后现金收购,此后被告方收购人员在未付款的情况下,欲将双方*存种子样品及已整理封包的种子带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及口头约定付款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在被告保管南瓜种子的库房加锁一把,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朝阳大**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申请喀**证处将原、被告双方共同封锁存放种子的库房打开,将库房内未整理的南瓜种子整理后由原告及喀**证处共同加锁保管至今。2013年3月被告莱**限公司自行收购三户繁育种子农户手中南瓜种子。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喀左县宝地南瓜生产专业合作社技术员秦*在短信中两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2012年11月21日原告亦曾在短信中催告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一直再没有到原告处收购所繁育种子。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要求必须先对种子进行鉴定,否则不能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蔬菜种子代繁合同书是在主体平等、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书面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达成关于价格及收购、付款方式的协议是对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存在的分歧而形成的一致性意见,是对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补充与完善,亦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原种落实了繁育地块,受被告提供的原种数量因素限制,虽然不足合同规定的面积,但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因水灾冲毁部分繁育地块造成面积减少均非双方当事人过错,但是剩余实际繁育面积仍不低于100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不按原、被告技术人员要求进行田间管理的育种户繁育的种子有权先鉴定后收购,在繁育过程中,被告方工作人员只发现其中三户(刘**、刘**、张**三户面积为10.5亩)出现晃花,对此三户繁育的南瓜种子有权先行鉴定后再决定是否收购,重审中原告对此三户育种亩数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为此,对于原、被告共同集中至原告处的整理完毕的南瓜种子及育种农户繁育的南瓜种子,被告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2012年10月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国江、喀左县宝地南瓜生产专业合作社技术员秦*、被告方收购人员王**口头达成的协议付款及整理后现款收购,不需要再行鉴定。关于合同履行地点,合同虽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地点应在原告处,被告以原告未将种子送至被告处拒绝收购种子亦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收购所繁育南瓜种子,被告拒绝履行,对此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拒绝收购、拒绝付款均属违约行为。被告在无证据支持的前提下提出的原告以次充好、有混杂嫌疑,并要求将种子运至被告处先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决定是否付款的答辩意见,明显与合同约定及口头协议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的意见,本案的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口头约定达成的协议拒绝付款、拒绝收购的违约行为请求判决被告依照合同确定的违约赔偿计算方法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告请求的股东王**、方**与公司资产混同、抽逃资金无证据支持,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给付赔偿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朝阳大**有限公司损失款22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莱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莱阳**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不需要鉴定”,种子合格,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种子价格达成口头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条件不成立。四、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王**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方继光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双方共同封存的种子数量为1553.8斤(含已整理的1053.8斤和未整理的500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蔬菜种子代繁合同书、朝阳大**有限公司提交的与喀左县宝地南瓜生产专业合作社签订的蔬菜种子代繁合同书、喀左县宝地南瓜生产专业合作社技术员秦*、繁育种子农户证言,朝阳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江、喀左县宝地南瓜生产专业合作社技术员秦*、莱阳**限公司收购人员王**关于收购事宜协商录音。莱阳**限公司验资报告材料、王**证言、方建卿与秦*、韩国江往来短信内容记录等证据在卷证明。上述证据经一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蔬菜种子代繁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双方口头达成关于价格及收购、付款方式的协议是对双方存在的分歧而形成的一致性意见,是对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补充与完善,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对不按技术人员要求进行田间管理的育种户繁育的种子有权先鉴定后收购。合同对正常田间管理所繁育的种子是否要先试种鉴定后收购没有约定。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种子繁育公司,其负责为被上诉人提供原种、参与苗期严格去杂,并定期派人田检,对所育南瓜种子质量具有相应的判断力。在收购阶段,双方共同将农户所育南瓜种子集中于被上诉人处,对种子晾晒、挑选,并整理完毕,应视为对已收购种子合格的认可。上诉人在无证据支持的前提下提出的被上诉人以次充好、有混杂嫌疑,并要求将种子运至上诉人处先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决定是否付款的主张,明显与合同约定及口头协议约定相悖,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拒绝现款收购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合同履行地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地点应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将种子送至上诉人处拒绝收购种子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其要求在上诉人所在地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按照上诉人在合同中承诺最低亩产20公斤计算,实际种植面积89.5亩的最低产量应为20公斤289.5亩u003d3580斤。本案双方共同封存的种子数量为1553.8斤(含已整理的1053.8斤和未整理的500斤),该产量低于约定的最低亩产,差额产量为2026.2斤。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每斤47元计算,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2026.2斤47元u003d95231.4元。本院依法酌定上诉人按上述损失的130%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即95231.4元130%u003d123,800.82元。双方共同封存的种子数量为1553.8斤,按双方口头协商认可的收购价格为每斤65元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种子款为1553.8斤65元u003d100,997元。按照合同约定,已收购封存的1553.8斤南瓜种子上诉人应自行提走。上诉人应承担货款和违约赔偿责任合计为100,997元+123800.82元u003d224,797.82元,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主张给付223,750元,不超出上述应给付额度,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三)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喀左县人民法院(2014)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莱阳**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将封存于被上诉人朝阳大**有限公司处的南瓜种子1553.8斤提走,被上诉人朝阳大**有限公司予以配合。上诉人莱阳**限公司逾期提货,视为被上诉人已完成货物交付义务,1553.8斤南瓜种子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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