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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于**、孙**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于**、孙**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刘**、于**、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我与三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为三被告繁育玉米种子,秋后玉米种子由三被告回收。2011年12月,三被告回收了我的玉米种子,并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种子款*单一份,载明三被告欠我种子款2166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800元,余款1366元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种子款1366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王**提供三被告欠农户种子款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所欠原告种子款数额的事实。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于学*辩称,2011年,我、被告刘**、孙**、董**四人与吉**公司签订了制种合同,该公司把种子款与服务费打到董**的账户,我在刘**处领取了30000元,扣除我垫付的3000元,实际领取27000元,因为尚欠农户种子款未能结清,我把我领取的服务费陆续给了农户,我共付给付28983元,所以原告要求我给付种子款我不同意,我不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于学*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三被告结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经过对账,被告于学*手中已经没有农户种子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与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刘**辩称,原告并未全额得到种子款属实,但我已将我领取的服务费全部发放给制种户。因此,我现在不能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被告孙**辩称,我们尚欠原告种子款1366元属实。但我已经经法院执行给付农户种子款20000余元,现在我手中剩余约18000元是我应得的报酬,我不能再给付农户种子款。

被告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给付服务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种子公司已经给付服务费的事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刘**认为董**并未将服务费给付于他。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与董**共同与吉林**公司签订育种合同。三被告联系包括原告在内的本村村民繁育玉米种。同年12月份,三被告协同吉林**公司收购了玉米种。种子款由三被告负责发放给农户。吉林**公司将种子款全额拨付后,三被告先行领取了自己的服务费,其中,刘**支取44000元,于学*支取30000元,孙**支取40000元。2012年1月4日,三被告出具了欠农户种子款明细,其中尚欠原告种子款2166元。其后,被告刘**、于学*所支取的服务费已经全部给付农户用于支付所欠农户种子款。现三被告尚欠原告种子款13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户协商繁育的玉米种,在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口头的玉米种繁育合同,三被告收购原告繁育的玉米种后,应当及时给付种子款。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所欠种子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之间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系个人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刘**、于**已将所分得作为服务费的种子款全部支付给部分农户,因此,应由被告孙**偿还合伙债务,被告刘**、于**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王**种子款1366元;

二、被告刘**、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刘**、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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