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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孙某某、于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许*、原审被告于某某、刘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铁**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铁**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许*、原审被告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许*一审诉称,2011年,我与三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为三被告繁育玉米种子,秋后玉米种子由三被告回收。2011年12月,三被告回收了我的玉米种子,并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种子款*单一份,载明三被告欠我种子款1785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种子款1785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某一审辩称,2011年,我、被告刘某某、孙某某、董某某四人与吉**公司签订了制种合同,该公司把种子款与服务费打到董某某的账户,我在刘某某处领取了30000元,扣除我垫付的3000元,实际领取27000元,因为尚欠农户种子款未能结清,我把我领取的服务费陆续给了农户,我共付给付28983元,所以原告要求我给付种子款我不同意,我不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刘某某一审辩称,原告并未全额得到种子款属实,但我已将我领取的服务费全部发放给制种户。因此,我现在不能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孙某某一审辩称,我们尚欠原告种子款600元属实。但我已经经法院执行给付农户种子款20000余元,现在我手中剩余约18000元是我应得的报酬,我不能再给付农户种子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与董某某共同与吉**公司签订育种合同。三被告联系包括原告在内的本村村民繁育玉米种。同年12月份,三被告协同吉**公司收购了玉米种。种子款由三被告负责发放给农户。吉**公司将种子款全额拨付后,三被告先行领取了自己的服务费,其中,刘某某支取44000元,于某某支取30000元,孙某某支取40000元。2012年1月4日,三被告出具了欠农户种子款明细,其中尚欠原告许*种子款1785元。其后,被告刘某某、于某某所支取的服务费已经全部给付农户用于支付所欠农户种子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户协商繁育的玉米种,在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口头的玉米种繁育合同,三被告收购原告繁育的玉米种后,应当及时给付种子款。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所欠种子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之间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系个人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已将所分得作为服务费的种子款全部支付给部分农户,因此,应由被告孙某某偿还合伙债务,被告刘某某、于某某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许*种子款1785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因上诉人只管干活,不管钱和账,从刘某某手中暂借的种子款早已全部还清。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而且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等人尚欠上诉人育种服务费12万余元,至今未给,本人正向法院起诉。因此,上诉人不服,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于某某、刘某某及其亲属董某某共同给付被上诉人许*种子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二审辩称:三原审被告谁给付种子款与我无关,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于某某二审意见:不同意共同给付种子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刘某某二审意见:不同意共同给付种子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于某某三人系合伙关系,三合伙人共同与被上诉人许*达成口头繁育回收玉米种子协议,现尚欠被上诉人许*种子款1785元无争议。由于种子款拨付后,三合伙人先行领取了自己的服务费,刘某某、于某某已将所分得作为服务费的种子款全部支付给部分农户,上诉人孙某某自认自己剩余约18000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许*种子款,另两位合伙人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自己借的种子款全部支付完毕,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要求案外人承担责任的主张,由于一审中上诉人没有申请追加当事人,二审中不予审理。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某某、刘某某其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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