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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有限公司与申**、包**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石桥**限公司与被告申**、包**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赊销鸡雏、饲料、药品并回收成鸡。原告承担价格风险、被告承担养殖风险不得私自买鸡。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赊购鸡雏12400支,合计价款18600元,赊购鸡饲料46.25吨,合计价款169587.5元,赊购药品22631元,另被告养鸡借款10000元。养殖到期后,原告只收回成鸡5920支,合计108198元,扣除原告给被告的补贴,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购鸡雏、饲料、药品及借款等合计70000元。经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申*亮辩称,1、双方确实签订了肉鸡饲养合同,但该合同应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是赊销回购合同,第二是技术服务合同。本案发生纠纷的成因在于被告饲养的鸡雏死亡过多,从原告的诉状中可知被告赊购鸡雏12400只,最后收回成鸡5920只,死亡超过二分之一,双方都有损失,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鸡雏、饲料、药品存在严重瑕疵,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依据本合同的特点,该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肉鸡饲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赊销鸡雏、饲料、药品并回收成鸡,同时拥有所饲养鸡的产权,赊欠的款项从毛鸡销售额中扣除,双方还对鸡雏价格、回收保底价格及数量、鸡的回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被告在养殖过程中,原告承担市场价格风险、被告承担养殖风险。合同签订后,被告赊购原告鸡雏12400支,合计价款18600元,赊购鸡饲料46.25吨,合计价款169587.5元,赊购药品22631元,另被告养鸡借款10000元。养殖到期后,原告只收回成鸡5920支,合计108198元,扣除原告给被告的补贴,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购鸡雏、饲料、药品及借款等合计70000元。

另查,2015年1月15日被告申*亮对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据,欠款单位(姓名)申*亮,金额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欠款人签字:申*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肉鸡饲养合同”,被告赊购鸡雏、饲料、药品而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垫付的购鸡雏、饲料、药品款70000元并无异议并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鸡雏、饲料、药品存在严重瑕疵,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抗辩,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与包亚君系夫妻,应对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共同偿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地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被告申**、包亚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70000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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