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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于守江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于守江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守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养鸡户,原告将出栏的鸡卖给被告,价款共计95000元,此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2013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原告为索要该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养鸡户。此前原、被告约定:由原告陈*饲养被告于守江提供的鸡雏,待鸡出栏后由被告于守江回收并给付相应价款。2013年2月14日,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价款,随即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欠陈*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该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的陈述及欠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提供鸡雏,原告饲养出栏后由被告回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养殖回收行为合法有效。因原告按约定养殖出栏后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是对原告为此付出劳务和投入资金的认可,故应按其欠据所述金额及时给付原告。被告于守江逾期给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陈*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守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人民币95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于守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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