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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赵**与被告北票市亿鑫**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马*、赵*诉被告(反诉原告)北票市亿鑫*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冰冰,被告(反诉原告)北票市亿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辩)称,2014年1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育肥猪联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售仔猪由原告购买并饲养,饲养场所为辽宁省锦州市大薛乡水泉村311-1号,未经被告同意不得变更场所。仔猪养成后,由被告以每市斤11元的价格进行购买。二原告依合同购进仔猪并饲养,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8日收购16头猪,应付猪款34144元;2014年9月5日收购11头猪,应付猪款26499元;2014年9月6日收购公猪13头母猪4头,应付猪款38016元,共计应支付猪款98659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提出原告尚有30000元饲料款未及时给付应予扣除,认可拖欠购猪款68659元。原告认可被告这一主张,但被告依然以各种理由拖欠。现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共收走47头猪,其它33头猪已经死亡。我已向公司申报,公司登记出单,并不存在反诉被告将猪出售他人的事实。反诉原告应对反诉被告将猪出售他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诉)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与被告认同的数额有差异,被告认可23416元。不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反诉诉称,反诉被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所饲养的猪仔不得私自出售,否则我方可以追究反诉被告责任。根据上述约定,我方只收回了27头猪,其余的猪(除反诉被告能证明死亡之外)全部认为其私自出售给他人,因此我方要求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育肥猪联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仔猪(30-50斤)900元每头,合计80头,原告购买后负责饲养;饲养过程中原告自己承担饲养仔猪死亡风险,承担仔猪饲养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仔猪无任何疫病健康,最大体重不超过230斤,每市斤11元由被告进行购买;所饲养的育肥猪所有权归被告,由原告负责饲养到达规定体重后,必须由被告回收,饲养过程中如有死亡向被告申报注销,原告自己承担死亡风险及相关费用;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所饲养的猪私自出售,被告将追究原告责任,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每头猪5000元整。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8日收购母猪4头、公猪12头猪共计16头猪,应付收猪款34144元;2014年9月5日收购11头母猪,应付收猪款26499元;2014年9月6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收猪并经何*到原告处收购公猪13头、母猪4头共计17头猪,应付收猪款38016元,总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猪款98659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饲料款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收猪款68659元。2014年9月3日被告收原告公猪3头,猪款7227元已结清。原告在饲养合同约定的仔猪过程中,存在猪死亡现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进行了申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育肥猪联养合同、回收猪的收条、录音资料及清单、被告提供的饲料借条、付猪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北票市亿鑫*限公司签订的育肥猪联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饲养仔猪,原告完成了饲养义务,被告北票市亿鑫*限公司也回收了猪,故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给付收猪款,拒不履行给付收猪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北票市亿鑫*限公司给付收猪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北票市亿鑫*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北票市亿鑫*限公司应在收猪的当日支付给原告马*、赵*收猪款,逾期未付的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北票市亿鑫*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北票市亿鑫*限公司辩称2014年9月6日收购公猪13头、母猪4头共计17头猪,应付收猪款38016元的收条上签字的何*不是被告北票市亿鑫*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不认可支付该项收猪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并且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收猪,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应认定该17头猪为被告所收,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诉原告北票市亿鑫*限公司诉称反诉被告马*、赵*违反合同约定将猪私自出售给他人并要求反诉被告马*、赵*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反诉原告应提供反诉被告将猪私自出售给他人的证据,因反诉原告北票市亿鑫*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票市亿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赵*收猪款人民币68659元;

二、被告北票市亿鑫*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赵*自2014年9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68659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

三、驳回反诉原告北票市亿鑫*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5元,反诉费人民币525元,均由被告北票市亿鑫*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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