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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朱**、刘**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赵*因与被申请人朱*、原审被上诉人刘*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锦民一终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赵*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肥猪出栏斤数不能作为证据。依据鲜活食品有关规定,当时没有有关权威部门认定,没有证据保全。双方没有在现场,一方编造证据,未经质证四年后认定有效,违反法律规定,证据认定是不对的。2、被申请人有过错,猪只有重大疾病合同自动解除。以前有照片录音证明被申请人饲养猪只有重大疫情,法院不予认定属违法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章第四条明确规定:一类疫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业部2008年12月11日的1125号公告发布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目录。一类动物疫病(17种),口蹄疫排名第一。4、申请再审人积极履行合同,无过错,不应赔付被申请人。综上,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一审认定申请再审人赵*、原审被上诉人刘*与被申请人朱*签订的“养育肥猪保底协议”有效,并认定朱*在饲养生猪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生猪保底协议进行饲养,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赵*与刘*提供推荐的饲料添加比例明细不及时,应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另根据本案相关事实,酌情认定赵*与刘*承担30%责任是正确的,原二审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赵*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赵*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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