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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汪**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新宾民二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0日,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7月22日,我雇佣的兽医刘*代表我与被告口头达成养殖回收合同,由我为被告提供鸡雏、饲料、兽药及相应的养殖资金,由被告负责饲养,成鸡出栏时由我以不低于4.70元/斤予以回收。这样我给他提供了鸡雏6000只,每只2.50元,核款15,000.00元,小料62袋,每袋190.00元,核款11,780.00元,料精200袋,每袋235.00元,核款47,000.00元,兽药核款20,460.00元,养殖资金30,000.00元,以上共计124,240.00元。2014年9月19日我回收被告成鸡16250斤,每斤4.85元,共计78,812.00元,与我为被告提供的资金相互抵顶后,被告还欠45,428.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此我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在养殖回收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原告为我提供鸡雏及小料、大料、兽药、养殖资金共计124,240.00元属实。但我系与代表原告的兽医刘*达成口头养殖回收合同,当时刘*代原告承诺,每只鸡在出栏后最少挣3.00元,且保证成鸡出栏时如果市场价格低于4.70元/斤,则原告按4.70元/斤给我结算,否则按市场价格予以结算。可是在养殖过程中,原告的兽医天天给鸡下药,导致鸡死亡很多,我不但赔了很多钱,还损失了工时费、玉米等款,原告在送药时不写价格,结算时价格还贵,我认为我们之间是合作关系,如果赔钱也应该双方承担,现在我认为不欠原告任何钱。

一审法院查明

新宾**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高*经其雇佣的兽医刘*与汪**口头达成养殖回收合同,约定由高*为汪**提供养殖所需的鸡雏、饲料、兽药,相应的养殖资金及养殖过程中的技术服务,由汪**提供鸡场并负责饲养,成鸡出栏时由高*以不低于4.70元/斤的价格予以回收。高*从回收的鸡款中扣除其所提供的鸡雏、饲料、兽药及养殖资金款,剩余款支付给汪**。合同达成后,高*为汪**提供了鸡雏6000只,每只2.50元,核款15,000.00元,饲料核款58,700.00元(其中小料62袋,每袋190.00元,核款11,780.00元,料精200袋,每袋235.00元,核款47,000.00元),兽药核款20,460.00元,养殖资金30,000.00元,以上共计124,24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的兽医刘*每天到鸡场查看养殖情况,并根据养殖情况指导为鸡用药,由高*根据刘*提供的情况将汪**需要的药品送到鸡场。2014年9月19日高*回收汪**饲养的成鸡16250斤,并以每斤4.85元的价格予以结算。高*回收汪**成鸡核款78,812.00元,抵顶高*提供的上述养殖资金款后,汪**还欠高*垫付的养殖费用45,428.00元。为索要此款高*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高*认可汪**在养殖过程中鸡死亡500只。回收成鸡时,每只鸡重量近6斤。汪**则认为回收成鸡时,每只鸡重量约5.2斤。另查明,高*无经营兽药的相关资质,其亦未提供雇佣的兽医刘*的从业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

新宾**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养殖回收合同是当事人签订的一方负责提供技术、种苗产品或者养殖饲料以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成品由技术提供方按价回收的合同。本案中,高*是通过其雇佣的刘*与汪**达成口头养殖回收合同,刘*是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高*承担。该合同约定由高*为董*提供鸡雏、饲料、兽药、养殖资金及技术服务,由汪**负责饲养,并在鸡出栏时由高*按每斤不低于4.70元的价格进行回收的养殖回收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提供兽药部分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余合同条款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达成后高*按约定履行了提供鸡雏、饲料、养殖资金共计103,780.00元(不含兽药款),还为汪**提供了一定的养殖技术服务,并按4.85元/斤的价格回收成鸡,故高*在双方结算售鸡款时将自己为汪**垫付的鸡雏、饲料、养殖资金予以扣除,符合合同约定。因汪**的售鸡款78,812.00元少于高*的垫付款103,780.00元(不含兽药款),故汪**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不足部分即24,968.00元。关于高*出售给汪**的20,460.00元兽药款,根据我国《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兽药必须办理经营许可证,高*无证销售兽药,属违法经营,其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其要求汪**支付兽药的请求,不予支持。汪**辩称双方在达成合同时高*承诺每只鸡最少挣3.00元,双方是合作关系,应共同承担亏损一节,因高*否认有风险共担的承诺,而汪**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达成协议时高*有此承诺,故汪**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汪**称由于兽医天天给鸡下药,导致鸡大量死亡,亏损严重,因其只有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而高*对鸡死亡事实并不否认,只认可养殖过程中鸡死亡500只,故一审法院按死亡500只认定。结合双方对成鸡回收重量的认可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成鸡回收时每只重量为5.5斤,500只鸡死亡损失价值为13,337.50元(500只5.5斤4.85元/斤)。由于高*无证据证明其雇佣的兽医具有从业资格,也不能提供其具有销售兽药的相应资质,难以保证其提供的兽药及技术服务符合相关规定,故其应对鸡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按40%的比例承担即5,335.00元,因汪**还拖欠高*鸡雏、饲料、养殖资金24,968.00元,抵顶后,汪**尚需给付高*鸡雏、饲料、养殖资金19,633.00元。另外如汪**在日后有证据证明在本次养殖过程中还有其他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汪**给付原告高*为其垫付的养殖款19,633.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0元,减半收取468.00元,由原告负担323.00元,由被告负担14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告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45428元欠款。其理由是:1、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兽药是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并非是经营兽药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经营兽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因鸡死亡损失的40%,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二审辩称:我不欠上诉人钱,我也没有挣钱,放鸡就是互营互利的事情,鸡没有养到底,大夫就不去了,鸡陆续都死了,我的钱也都赔光了。我对一审判决也不服,因家里事多就没有上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上诉人提供兽药的款项是否支持;二、上诉人承担鸡死亡的损失的40%是否得当。

第一、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兽药的款项是否支持问题。我国《兽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经营兽药需由申请人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兽药许可证后方可经营;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对其进行相关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高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经营兽药许可证,其向被上诉人出售兽药的行为,属于违法经营,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其请求给付兽药款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承担鸡死亡的损失的40%是否得当问题。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甚至种植、养殖饲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汪**双方已达成养殖回收合同,上诉人高*应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并保证被上诉人养殖的成鸡达到约定标准,被上诉人汪**对投入饲料、场地、管理等方面负有义务,故在养殖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结合鸡死亡的合理数量范围及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由上诉人高*承担鸡死亡损失的40%是适当的,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上诉人高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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