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础**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0)瓦*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少证据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础**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吴**的再审请求。该案合同履行地在瓦房店,故瓦**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实际履行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辽宁省瓦房店市,且本案的管辖法院已经(2009)大立一民终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故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吴**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过程中础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