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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奎诉被告辽**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奎诉被告辽**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主审法官)、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奎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辽**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1份农产品种植收购订单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原告自有大棚内种植被告指定的西红柿,提供种子、化肥及技术指导,种植面积1.4亩,按单价收购价3.5元一斤,亩产不低1万斤,上不封顶,被告承诺收购期2014年11月初至2015年2月中旬,收购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按被告的指导种植西红柿,且果实已成熟,被告在收购期内只收了一次303.5元斤,而后未按合同约定收购,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8条的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中县绿邦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5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拒收原告的西红柿,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期向被告送货,原告在2014年11月23日只送一次货才303.5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1份农产品种植收购订单合同。该合同中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在自有的温室大棚内种植甲方指定品种的西红柿,乙方的自有温室大棚应具备种植该品种西红柿的条件,面积1.4亩。单价3.5元/斤(统一收购价),亩产精品果1万斤,上不封顶。”合同中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双方议定收购期为阳历11月初至来年2月中旬,交货地点在甲方(被告)指定的地点。”合同中第一条第八款约定:“甲方在预定收购期全部收购乙方产出的合格西红柿,如出现拒收,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赔付违约金,按已收购斤数与收购期内产出斤数的差额的1.5倍赔偿违约款。”合同中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原告)产出的合格产品必须全部交售给甲方(被告),不得私自转交给其他单位和私卖,如出现这种行为,按1万斤X3.5元X1.5倍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种子、化肥及指导实施种植西红柿至成熟,西红柿成熟后被告只收购一次303.5斤,双方协商变更收购价格,单价3.2元/斤,核款971.2元,此款双方未结算。原告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一条第八款约定,判令被告辽中县绿邦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580元。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被告各持己见,均请求法院裁决。

另查,依据合同中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为保证甲方(被告)所指定西红柿品种的纯正和品质的最佳,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提供专用种子和四类专用化肥,其中种子款3200粒X0.5元,计1600元,1、2、3、4号专用化肥款1200元,两项合计2800元,该项在双放开始交易后从乙方(原告)收到的货款中扣除并返还给甲方(被告)。”此款双方未结算。

再查,因市场经济作用,该型产品较前一年及双方合同约定价格偏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农产品种植收购订单合同、辽中县**居民委员会证据、照片8张、2014年11月23日(收据)。被告当庭提交的2014年11月23日收据和2014年11月28日收据(包装箱),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农产品种植收购订单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因市场经济作用,该型产品较往年同期价格偏低,故双方于2014年11月23日变更了合同的收购价格,即3.2元/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谁是违约方,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双方签订的农产品种植收购订单合同及同期该型产品市场单价偏低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系因该型产品较往年同期价格偏低而未按合同约定收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同意变更按亩产一万斤、市场价格3.2元/斤标准计算违约金,该变更系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种子、化肥共计2800元已经回收的西红柿结算价款971.2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028.8元(1.4亩X1万斤X3.2元-971.2元-2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辽中县绿邦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高**支付违约金41028.8元;

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辽中县绿邦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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