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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有限公司与刘**、沈**、沈**、刘**、刘**、潘**、沈**、张*、陈*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有限公司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鲁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二被告之间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受托为第二被告生产宏育玉米种子,耕种面积117公顷。

另查明,九名原告均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原告刘**耕种100亩、沈**耕种450亩、沈**、沈**共同耕种53亩、刘**耕种70亩、刘**耕种50亩、潘**耕种44亩、张*耕种260亩、陈*耕种100亩。原告潘**生产出“玉米种子”6050斤,刘**生产出“玉米种子”11992斤、刘**生产出“玉米种子”7844斤、刘**生产出“玉米种子”4290斤、张*生产出“玉米种子”19690斤、陈*生产出“玉米种子”16500斤、沈**生产出“玉米种子”1048斤、沈**生产出“玉米种子”2200斤、沈**生产出“玉米种子”60830斤。

再查明,九原告耕种的1127亩耕地2012年玉米平均亩产量1200斤,含水量30%,平均收购价格为0.91元/斤,毛收入为1230684元,扣除56%生产成本,纯收益为541500.96元以及九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0元。

又查明,在庭审过程中,第二被告自认,其在原告耕种地块所在的某某村2012年未取得《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

原院认为,在本案中,九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系由二被告签订,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九名原告虽未直接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但第一被告组织包括本案九名原告在内的农户进行生产,在第二被告提供的检验结果报告单中,均能证实九原告直接履行了该合同。因第二被告未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违反了种子法关于生产种子应取得生产许可的强制性规定,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无效后,第一被告与九原告之间的繁育种子行为也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第二被告在无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与第一被告签订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玉米种子的生产无技术保证,对农户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应参照该地块进行商品粮种植所获收益进行确定,因依据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所生产的“玉米种子”未取得种子的生产许可证,故不符合上市作为种子流通的要求,该批“玉米种子”不得上市销售,但可以转作商品粮处理,故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应扣除其已经生产获得的“玉米种子”转商所获得的收益。第二被告称其为原告生产提供了玉米种子及化肥,故应由原告返还或者扣除,第二被告的此主张属于反诉内容,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该主张不予与本案合并审理,第二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二被告吉林**有限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无效;二、第二被告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九原告损失1111979.96元,其中原告刘**105296.10元(100亩1200斤/亩0.91元/斤-0.91元/斤4290斤)、原告沈**436044.70元(450亩1200斤/亩0.91元/斤-0.91元/斤60830斤)、原告沈**、沈**54920.32元(53亩1200斤/亩0.91元/斤-0.91元/斤3248斤)、原告刘**69301.96元(70亩1200斤/亩0.91元/斤-0.91元/斤7844斤)、原告刘**43687.28元(50亩1200斤/亩0.91元/斤-0.91元/斤11992斤)、原告潘**42542.50元(44亩1200斤/亩0.91元/斤-0.91元/斤6050斤)、原告张*266002.10元(260亩1200斤/亩0.91元/斤-0.91元/斤19690斤)、原告陈*94185.00元(100亩1200斤/亩0.91元/斤-0.91元/斤16500斤);三、第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4808元,由第二被告吉林**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15000元,由第二被告吉林**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宣判后,原审被告吉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扎鲁特旗某某镇某某村签订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合法有效。刘**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审判决以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当事人身份原告刘**等人属事实不清。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双方都清楚,不是一方的错误。即便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被认定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刘**等九人共同答辩称:地都是被上诉人原有的耕地,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提供水利设施、化肥等问题。导致合同无效是违反法律法规没有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应由上诉人单位办理,与合同相对方没有关系,也不需要村委会提供任何手续。对评估结论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现场勘查上诉人也参加了,在现场勘查笔录上也签字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扎鲁特旗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村委会只负责联系村民及管理地块,种子管理站找过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他们也没有办。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4月份吉林**有限公司与扎鲁特旗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扎鲁特旗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将制种业务分派给刘**等28户村民,其中包含刘**等九户村民。吉林**有限公司与扎鲁特旗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约定扎鲁特旗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受托为吉林**有限公司生产宏育29玉米种子。刘**等九人均系吉林**有限公司和扎鲁特旗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刘**等九人共同所提供的耕种土地面积为1127亩。吉林**有限公司在未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种子法关于生产种子应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批玉米种子不得上市销售,造成刘**等九户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应由上诉人吉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扎鲁特旗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吉林**有限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无效。上诉人吉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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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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