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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鲁特**有限公司与赤峰建**任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扎鲁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因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初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上诉人北**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毕**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北**司是具有生产涉案种子资质的生产企业。2013年5月3日,建**司、北**司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其中约定,由建**司为北**司繁育玉米种子1030亩,其中“哲单39”400亩、“哲单37”300亩、“北优2”330亩。合同中还约定,由北**司提供“亲本”种子,并负责提供详细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合同签订后,北**司向建**司提供了62,875元的“亲本”种子和20万元的前期投入款(“亲本”种子款和前期投入款待回收种子时一并扣回)。建**司按照约定进行了种子繁育。此后,北**司回收了227,674斤种子,并已支付了相应的种子款(“亲本”种子款62,875元和前期投入的20万元没有扣回),尚有244,897斤种子(毛*,扣除3%的杂质后为净重)北**司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国家规定的标准为理由不予回收。另查明,2014年8月4日,建**司、北**司及翁牛特旗**村民委员会,即甲方为北**司,乙方为建**司,丙方为翁牛特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十家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载明,2013年5月3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书(基地合同)》,乙方选择丙方的村民繁育,但由于部分合格种子未收购。所以,就该部分种子储存及收购事宜三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第一条、丙方继续储存该部分合格种子到2014年10月31日,届时经甲方检验回收合格部分,回收价格继续执行5元/公斤,不合格的甲方拒收,但甲方直接给丙方每市斤补贴0.65元,并免除前期投入。第二条、甲乙双方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书(基地合同)》后,甲方预付给乙方亲本种子折款62,875元,前期投入现金20万元,合计262,875元,此款在最后收购合格种子时一并结算抵顶回收种子款。第三条、本协议签订的同时甲方预先直接支付给丙方种子款15万元,此款由丙方分发给其村民育种户。第四条、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根据建**司提供的未回收的种子明细表显示上述协议涉及三十家子村村民繁育的种子有“哲单39”毛*71,056斤、“哲单37”毛*80,452斤。另外还有涉及孤山子村村民繁育的“北优2”种子毛*87,392斤,此部分种子是合格种子,北**司没有回收。再查明,双方于2013年5月3日一共签订了4份“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双方各持一份,北**司送当地种子管理部门一份(备案),报送自治区种子管理站一份。在上述合同第七条“定金数额及交付时间项下”,建**司持有的合同和上报到种子管理部门的合同载有“2013.5.1-2013.12.31”的内容。在第八条“结算方式和期限项下”,建**司持有的合同和上报到种子管理部门的合同载有“(亩保产值2000元)、(服务费每公斤1.00元)”的内容,北**司持有的合同没有上述内容。综合以上事实,北**司已经回收的种子数量为227,674斤种子,尚未回收的合格种子为涉及孤山子村村民繁育的“北优2”种子毛*87,392斤,净重为84,770.24斤(87,392斤97%,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5.4元/公斤)。两项合计为312,444.24斤(227,674斤+84,770.24斤)。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建**司、北**司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北**司具有生产涉案种子的合法资质。所以,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北**司提出的建**司不具有生产种子的资质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既然合同有效,那么,该合同当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北**司没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回收涉案的种子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鉴于原北**司及三十**委员会三方对涉及三十家子村村民繁育的北**司未回收的种子又重新签订了协议,并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原北**司对此协议均不持异议。所以,建**司再以原合同的约定主张要求北**司进行回收就没有了事实依据,该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涉及孤山子村村民繁育的“北优2”种子是合格种子,北**司没有回收。双方也再没有新的约定。所以,建**司要求北**司对该部分种子进行回收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关于服务费的问题,法院认为,建**司、北**司共签订了四份合同,其中约定,合同双方,即建**司、北**司各持一份,送当地种子管理部门一份(备案),报送自治区种子管理站一份。从现已记录在案的三份合同看,建**司持有的合同和北**司报送赤峰市种子管理站的合同中均有北**司手写的服务费每公斤1元的字样,这说明建**司所称的添加手写的内容时是经过双方协商后,即经过北**司同意后填进去的说法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和行业规则,加之,建**司提供的来源于赤峰市种子管理站的合同是北**司报送的事实等,可以认定每公斤1元的服务费是存在的。所以,建**司要求北**司给付服务费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但涉及三十家子村村民繁育的未回收的种子,因原北**司及三十**委员会三方又有了新的约定,加之北**司对此部分种子尚未回收,是否全部合格尚不确定。所以,建**司就该部分种子主张服务费尚缺乏事实根据,待合格种子数量确定后,建**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北**司提出的服务费已经含在种子价款中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扎鲁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孤山子村村民繁育的“北优2”种子84,770.24斤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价款5.4元/公斤进行回收,并支付相应的价款、扣回相应的前期投入款和“亲本”种子款;二、扎鲁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赤峰建**任公司支付服务费156,222.12元(312,444.24斤21元/公斤);三、驳回赤峰建**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建农公司是经注册登记的种子**公司,既然是公司法人依法应当具备生产经营资质。《种子法》第二十条规定“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七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由于被上诉人建农种子**公司注册资本不足3000万元无法申请许可证而没有种子生产许可证,因此涉案合同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可涉案合同第七、八两条处手写内容错误。事实是涉案合同七、八两条内容是空白,在被上诉人手中的是被上诉人后加的,在赤峰**理站备案的合同也是被上诉人借出后添加的,被上诉人涉嫌伪造证据罪,因为赤峰**理站不但存档了书面合同,还存档了电子版合同。还有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生产种子,产出的种子每斤单价多少就是多少,不存在也不可能再另约定服务费,该问题不难查实。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收购227,674斤种子和未收购84,770.24斤种子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已经收购和未收购的种子数量,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即认定该数量的存在违背证据规则规定。另外,本案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孤山子村民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且该村村民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由于孤山子村村民与上诉人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为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收购孤山子村村民繁育的种子于法无据。上诉人并不存在拒不收购被上诉人繁育种子的情况,而是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回收所繁育合格种子的义务。从双方签订合同到2014年8月5日,上诉人己给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累计992,875元,被上诉人实际才给上诉人回收所繁育的合格种子192,490斤(519,723元),并非原市判决认定的227,674斤。根据上诉人交付的款项所剩余款473,152元,被上诉人应再为上诉人交付175,241.48斤合格种子。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和送达费有失公允。被上诉人诉请的标的额为824,285元,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的数额为385,101.76元,败诉部分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外,邮寄送达费应该是双方各承担2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无效是对法律和对本案基本内容和含义的曲解,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预约合同,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委托实施育种,并不存在被上诉人经营和销售种子,不存在上诉人诉称无效的情形。上诉人以其所持有的涉案合同7、8条没有约定服务费等内容而拒绝支付服务费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备案合同和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两份合同均注明了服务费内容,从合同上下文的体现来看双方所约定的事项是存在的,后加的内容也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称原审认定的已收购种子数和未收购种子数认定错误,同样与事实不符的,原审法院对未收购的种子已经与农户进行了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为证实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收货凭证一枚、种子收购票三枚及汇款回单六枚、欠据三枚,证明上诉人收到种子数量为194,290斤,已给付被上诉人93万元,根据上诉人已付款情况,被上诉人还应继续给付种子,不存在上诉人不收购种子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收货凭证、种子收购票有异议,是上诉人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已经收到93万元种子款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上诉人还没有收购完毕,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因此上诉人已付款虽然已经超过其已收购种子价值,但并能证明可以拒绝履行收购北优2号种子,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向赤峰市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张**做了询问笔录,张**在询问笔录中称,该站备案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约生产合同书,该合同由翁牛**管理站报送,报送时合同第7、8条无手写添加内容。201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自赤峰市种子管理站借阅该合同,还回时其发现合同第7、8条处手写添加了内容。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无论是谁调取,证人都应该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否则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和采信;其证实的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借阅合同时,合同7、8条手写的内容是存在的,仅凭证人证言否定书面合同的内容显然于法无据;另外,张**与本案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有个人的矛盾和恩怨,张**作出该表述违背客观事实,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二审期间依职权调查取得,且询问笔录中相关内容与赤**管理站存档的涉案预约生产合同扫描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北**司已经收回的种子数量及“北优2号”种子数量外,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合同后,其中一份由翁牛特旗种子管理站报送至赤峰市种子管理站备案,在报送时,赤峰市种子管理站备案合同第7、8条处无手写添加的服务费等内容。

再查明,建农公司无种子生产许可证,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子销售。

还查明,二审期间,建**司称其已收购孤山子村村民“北优2号”种子毛重84,424斤。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二审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签订的预约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规定“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根据上述规定,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生产和销售,均需提前取得许可,即如需进行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的生产,需取得相应生产资质,而本案中建农公司为种子经营企业,仅具有经营资质,不具有生产资质,其与北**司签订预约生产合同,承接育种工作,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北**司签订的预约生产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认定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建**司主张的服务费问题,建**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北**司应给付其服务费每公斤一元,但北**司否认曾与建**司约定过服务费。就此本院认为,由于北**司否认建**司的主张,故建**司负有举证责任。建**司据以主张服务费的证据为其持有的及备案于赤峰市种子管理站的预约生产合同,这两份合同虽然均手写了“服务费每公斤1.00元”,但该内容均为建**司法定代表人自己书写,并非北**司工作人员书写,而在北**司持有的预约生产合同中,并无该服务费内容。由于对建**司有利、增加北**司责任的合同条款,北**司持有的合同中无该内容,同时,二审也查明备案于赤峰市种子管理站的预约生产合同在最初备案时,没有服务费相关约定,而是在建**司借阅后,才添加关于服务费的约定,故该份合同亦不能证实建**司主张成立。据此,建**司提交的两份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北**司应给付建**司服务费,对于建**司要求给付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建**司举证不足的情况下,对建**司该主张予以支持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北**司是否应履行收购“北优2号”种子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审期间,北**司认可“北优2号”为合格种子,根据合同约定,北**司应履行收购义务。北**司虽主张其付款金额已经大于已收购种子价值,建**司还应继续给付种子,但建**司繁育的种子,除本案北优2号外,还涉及哲单39和哲单37,哲单39和哲单37种植面积更大,且均未收购完毕,由于双方尚未最终结算,故北**司付款金额虽大于现已收购种子价值,但仍应继续履行收购北优2号种子义务。北**司主张原判决判令其直接向繁育北优2号种子的孤山子村村民收购种子错误,就此本院认为,由于孤山子村村民是具体实施繁育的农户,所以一审判决判项表述的是“对孤山子村村民繁育的‘北优2’种子”予以收购,该判项仍是要求北**司收购由建**司组织孤山子村村民繁育的种子,负有交付义务的仍是建**司,原判决判令北**司收购该部分种子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建**司称其已经从孤山子村村民处收购“北优2号”种子毛重84,424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净重为毛重的97%的计算方法,“北优2号”种子净重应为81,891.28斤,并不是原判决查明的84,470.24斤,原判决对“北优2号”种子数量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北优2号”繁育面积为330亩,根据面积计算,北**司就“北优2号”投入的前期投入款及“亲本”种子款应为84,222元(总前期投入款及“亲本”种子款262,875元/总面积1030亩*“北优2号”330亩),该部分款项北**司在收购时应予扣回。原判决虽判令北**司可以扣回前期投入款及“亲本”种子款,但就该款项数额未予明确欠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案件受理费,原审在建农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的情况下,判令建农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初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

二、扎鲁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5.4元/公斤向赤峰建**任公司收购“北优2”种子81,891.28斤,并于收购时扣回前期投入款和“亲本”种子款84,222元;

三、驳回赤峰建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40元,减半收取6020元,由赤峰建**任公司承担3335元,由扎鲁特**有限公司承担2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赤峰建**任公司承担3010元,由扎鲁特**有限公司承担66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赤峰建**任公司、扎鲁特**有限公司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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