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翁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翁牛特旗恒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韩**、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牛特旗恒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仪垂志,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了合作社种植收购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种子化肥等农资产品每亩价值70.00元;甲方要求在采收季节收购产品,按每吨280.00元,收购地点为甲方所在地恒都农业牛场饲料加工区内,根据乙方产品实际质量恒都农业牛场现场出具过磅单,甲方根据恒都农业牛场出具的过磅单向乙方签发产品收据。结算收购款时,乙方向甲方出示产品收据完成收购款结算;产品收割、运输由甲方免费提供。甲方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前完成全部收割工作;乙方为甲方种植总面积200亩,乙方为甲方交售产品总量不低于600吨;乙方在收割前5-7天告知甲方,以便甲方适时收购;乙方种植产品如达不到质量要求,甲方有权拒收乙方产品;甲方按合同要求完全收购乙方合格产品,甲方借故拒收乙方合格产品造成乙方实际损失,甲方给予全额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为原告提供了种子(每亩合款70.00元),原告种植了200亩青储玉米,待到了收割季节,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告知原告先修修路,原告修路后又找被告后未果,至此原告种植的青储玉米已错过了收割的时机。经原告申请本院聘请相关部门对原告200亩青储玉米2014年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原告承包的200亩水地2014年种植青储玉米的总产量为420吨。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每吨280.00元,总价款为117,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通知其要收割青储玉米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收割机械实地收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200亩地青储玉米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供前期投入(每亩投入种子款70.00元)应从上述损失金额中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翁牛特旗恒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05,600.00元{420吨28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119,600.00元,减除被告前期投入14,000.00元(200亩7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翁牛特旗恒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违法,因为该评估报告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举证,上诉人也没有进行质证,该证据不能采信。二、合同约定在收割前5-7日告知上诉人,上诉人租用农用收割机和运输车进行收割。上诉人对300余户种植户的青储玉米基本按照约定进行收割,因为被上诉人不通知上诉人收割,上诉人不能私自收割,收割季节已过,被上诉人始终没有通知上诉人收割。因为收割青储玉米的收割机是小型机械,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租用收割机来收割以减少损失,被上诉人不采取措施,放任青储玉米干枯在地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供作物种子等农资,被上诉人种植青储玉米,上诉人在采收季节收购产品,按每吨280元计算,产品收割运输由上诉人免费提供,上诉人保证在2014年9月15日前完成全部回收工作,如拒收被上诉人产品造成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按约种植了200亩青储玉米,到了秋收季节,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收割,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先修路,被上诉人修好路后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开始拖延,后来拒绝收割,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二、根据合同的约定,产品的收割运输由上诉人免费提供,并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前完成全部收割工作,上诉人没有在该时间之前完成收割工作明显违约。被上诉人在收割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修路,路修好后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一直拖延直至拒绝收割,错过了收割季节,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辛辛苦苦种植了200亩青储玉米,到了收割季节不可能不通知上诉人收割。即使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割前告知上诉人是为了便于上诉人适时收割,并非上诉人进行收割的唯一条件。三、收割青储玉米需要专业的收割机械,被上诉人自己无法完成收割,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得向第三方出售,否则双倍赔偿,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租用别的收割机自己进行收割从而减少损失的说法不能成立。四、本案的鉴定结论已经双方质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作社种植收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种植青储玉米,产品收割、运输由上诉人免费提供,上诉人在2014年9月15日之前完成全部收割工作。被上诉人按约种植了200亩青储玉米,上诉人在收割季节没有为被上诉人收割构成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5,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没有质证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经查阅卷宗,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已经质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在收割前5-7日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不能进行收割,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产品的收割运输由上诉人免费提供,上诉人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前完成全部收割工作,合同同时约定收割前告知上诉人是为了便于上诉人适时收割,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不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便不予收割,故即使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也应当主动联系被上诉人进行收割,且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拒绝上诉人进行收割的行为,故即使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亦非上诉人拒绝收割导致青储玉米干枯在地里的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上诉人翁牛特旗恒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翁牛特旗恒盛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李*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