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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东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王*东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种植辣椒产购合同。由被告提供辣椒种苗,原告负责种植。原告种植辣椒20亩(2014年5月25日被告发放辣椒种苗,原告给付被告每亩100.00元定金),该合同约定辣椒成熟后由被告收购,收购时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0日。合同约定鲜红辣椒每斤收购价格0.80元、鲜绿辣椒每斤收购价0.70元。如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收购辣椒,应按原告实际种植辣椒的亩数,每亩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辣椒成熟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收购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收购辣椒,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收购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种植辣椒产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辣椒成苗并负责收购,原告种植20亩(2014年5月25日被告发放辣椒种苗),收购时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0日前全部采收完毕,收购价格:鲜红辣椒每斤0.80元、鲜绿辣椒每斤0.7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收购辣椒,每亩赔偿1000.00元,且原告有权出售鲜椒。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定金2000.00元,即每亩100.00元)。窦学刚为该合同的实现提供保证责任。但是,辣椒成熟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收购义务,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利益受到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辣椒产购合同书、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2014年5月20日)各一份,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种植辣椒20亩,且原告(以担保人窦**的名义汇款)向被告之妻徐**汇去定金34300.00元(每亩100.00元),其中原告徐*有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收购义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原、被告签订的辣椒产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种植辣椒20亩,并交付定金2000.00元(每亩1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收购义务,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且被告王*东已经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徐*违约金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被告王*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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