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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岗与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4年6月11日,我与被告在康平县北三家子监狱签订了玉米鲜棒种植回收合同,现被告已将玉米在北三家子监狱收走,但是未给付欠款合计63,39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表明被告共欠我63,390元,但是至今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3,3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确实欠原告63,390元,但是我现在没有这么多钱,十月末的时候能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石*与被告张**签订《玉米鲜棒种植回收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指导、回收原告种植的玉米,回收价格为0.625元/斤。

2015年7月7日,被告张**向原告石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石岗青玉米款63,3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玉米鲜棒种植回收合同、欠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玉米鲜棒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被告在原告处回收玉米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玉米款,但是根据被告张**出具的欠条可知,其尚有63,390元玉米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63,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石岗玉米款63,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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