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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祥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尹**、马**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马**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瓦*初字第5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上诉人马**,被上诉人大连裕*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裕*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原被告于2012年3月间签订了肉鸡放养回收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先行赊销给二被告各种饲养肉鸡需要的饲料、药品等物资,由二被告饲养原告方肉鸡,并饲养至合同约定标准后交鸡给原告方回收,被告交鸡后的毛鸡款冲抵赊销物资款。截止至2013年1月1日止原告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尹**、马**尚欠原告鸡雏款、饲料款、药品款等共计176144.50元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肉鸡放养回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双方欠款数额明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76144.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由于被告没能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益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养鸡补助款10000元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养鸡的最后一天原告没有正常供应饲料,致使肉鸡24小时没有吃到饲料减轻体重给其造成损失,原告应给予补偿,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也无计算损失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拉运最后一批鸡的汽车在运鸡途中坏了,没能按时将鸡送到杀鸡场造成损失,原告应给予补偿,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也无计算损失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饲养的最后一批肉鸡鸡雏不好,原告方已答应给予补偿损失,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高饲料价格比合同书定的价格高,饲料价格应按合同执行,经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肉鸡放养回收合同,合同约定饲料价格为:雏鸡料3860元/吨、成鸡料3760元/吨,2012年期间被告连续饲养原告方四批肉鸡,原告均按雏鸡料3960元吨/成鸡料3860元/吨供给被告鸡饲料,被告一直正常签字接收原告送来的鸡饲料,从未就价格问题提出异议,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我养这批鸡原告按每只鸡1元钱的煤火费应该给我81000元,因为这批鸡赔钱了,当时原告给我60000元一次性了解,原告不应该起诉我,经查2012年12月1日原告预支给被告60000元,并非原告给付被告60000元,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款为原告给付,关于原告应给被告每只鸡1元煤火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若干问题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尹**、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瓦房店得**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欠款176144.50元;二、被告尹**、马**承担欠原告瓦房店得**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176144.50元的利息(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始至款还清时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元,减半收取1911.5元,由被告尹**、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尹**、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是:本案双方已经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合意,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款6万元,上诉人将最后一批鸡交付给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已经不再欠付被上诉人款项。

被上诉人裕*合作社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肉鸡放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上诉人方签字确认的欠付款项的相关借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欠款事实存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现主张双方已经就欠款事宜达成合意,即被上诉人方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6万元,上诉人将饲养的最后一批鸡交付给被上诉人,双方债权债务就此终结。虽然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1日将6万元转账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该款项是对双方所有欠款的终结,而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该解决方式达成合意,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欠付款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尹**、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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