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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永**限公司与大连**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司)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564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迈**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开始合作种植花生,原告提供种子、化肥、塑料薄膜等价值256660元物资及相关技术指导,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450亩土地上种植花生,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补签《花生种植基地生产购销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作种植花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原告永**司诉称被告迈**司未按合同约定在花生具备收购条件后,向其发出收购通知,而是要求其收购不符合条件的花生,也未在合适的收购季节完成收购。被告迈**司辩称其按时通知原告进行收购,并提供短信往来予以证明。关于是被告迈**司提供的花生不符合收购条件原告永**司没有进行收购,还是被告迈**司提供符合收购条件的花生而原告永**司违约不进行收购此关键问题,双方都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关于花生的收购条件,双方在合同中也未进行明确约定,国家也未有通行的行业标准可以参考,故原告永**司要求被告迈**司返还价值256660元物资款,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永**司要求被告迈**司返还2BFD-2SC型花生覆膜机一台的请求,因被告迈**司不认可曾收到此设备,被告永**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将此设备交给被告迈**司使用、保管,故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迈**司要求反诉被告永**司赔偿损失675000元,虽然反诉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短信往来予以证明其按时要求反诉被告进行收购,但短信的内容未能证明花生已经符合收购条件,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进行收购,且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反诉原告根据证人的阐述进行的估算,未有确实的依据,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675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永**司要求被告迈**司返还花生种子、塑料薄膜、化肥合计人民币256660元物资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永**司要求被告迈**司返还青**农达2BFD-2SC型花生覆膜机一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迈**司要求反诉被告永**司赔偿损失人民币675000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05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合计15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永**司承担5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迈**司承担1055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永**司、迈**司均不服原判,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维持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其诉请即判令迈**司返还花生种子、塑料薄膜、化肥等款256660元,并判令迈**司向其返还青岛万农达2BFD-2SC型花生覆膜机一台。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迈**司提供符合收购条件的花生是其主要义务,而完成这一义务的前提首先是要完成花生的收获,收获后还要进行脱果、晾晒等一系列工作才能达到收购条件。因此迈**司必须完成花生收获及符合收购条件的义务。对于这一义务,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应该由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即迈**司举证,而迈**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花生的收获以及完成了花生符合收购条件的工作。虽然迈**司自称向永**司发出短信通知,但短信通知本身并不能证明其完成了花生收获及花生符合收购条件,何况永**司并没有收到该短信通知,故应由迈**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风险;2、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约定,“花生收获季节,经双方协商待收获的花生具备收购条件后,迈**司提前3天通知永**司,永**司3日内要到现场收购”,并不是由永**司确定收购条件,只是说永**司在收购时有权认定花生到底能不能收购;3、迈**司没有完成花生的收获,甚至有大量花生在地里,作为提供花生种子、塑料薄膜、化肥以及花生覆膜机的永**司因为先投资,只有通过收购花生才能够收回投资成本,永**司没有理由不进行收购。因此,花生没能收购的责任在迈**司。

迈**司答辩称不同意永**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驳回永**司本诉请求的判项,撤销原判第三项并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即判令永**司向其赔偿损失675000元。其上诉请求依据的理由及针对永**司上诉请求所作答辩观点为:1、上诉人称花生脱果、晾晒才符合收购条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为收购条件仅为一项,就是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约定的收获的花生果不能超过40%的干瘪,该条约定的验收标准就是“收购条件”,即如果出现40%花生果有干瘪现象就是质量问题,永**司可以拒收,除此之外永**司均没有理由拒收,永**司不应将脱果、晾晒等义务强加在迈**司一方。且双方合同文本是永**司形成,该合同第四条“收购价格及结算方式”是格式条款,迈**司对该条款的理解就是认为花生符合收获条件3天前通知永**司,永**司即到现场进行收获;2、永**司之所以没有收购被上诉人所种的花生是因为当时市场上花生价格大幅下降,其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3元每斤的价格收购花生的话就会产生很大损失,故其找出各种理由拒绝收购被上诉人种植的花生,并且同时将风险和责任转给迈**司。且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花生种子、薄膜等实物已经不存在,另迈**司没有返还义务;3、永**司是通过朋友找到迈**司说有剩余的花生种子没有地种,请求迈**司帮忙,迈**司种完花生以后其又不进行收购,让迈**司把花生拿出来晾在地里才符合收购条件,迈**司对花生进行晾晒以后,曾反复给永**司刘**经理发短信要求其公司进行收购,且按照合同约定收花生的包装袋由永**司提供,而经迈**司多次打电话及短信通知,永**司就是不提供包装袋,也不收购花生,从而造成了大部分花生被抢、被偷盗的结果,这都是由于永**司的过错造成的;且迈**司种植花生所用的土地是租用的土地,租一亩地需要600元钱,500亩就是30万的费用,还有人工费、管理费等一系列费用20万元,迈**司的实际损失有50多万元,故迈**司反诉请求是合理的,理应得到支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永**司作为甲方与迈**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案涉《花生种植基地生产购销合同》内容包括: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决定建立花生种子种植基地,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甲方先行垫付花生种子及化肥、薄膜塑料的费用,共计256660元,待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后一个月内,再从收购费用中扣除种子费用,或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播种与收货及田间管理,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只负责对乙方提供花生种子及秋季收购花生;第四条“收购价格及结算方式”内容为:1、花生收获季节,经双方协商待收获的花生具备收购条件后,乙方提前3天通知甲方,甲方3日内要到现场收购;2、生产基地种植的花生收获后,全部由甲方收购;3、收购价格在最低保护价3元∕斤的基础上,按当地当天市场价格面定,收购时应扣除由甲方先行垫付的花生种子及化肥、薄膜塑料费用,共计256660元;4、双方实行当场现金结算方式。第五条“验收标准”内容为:1、质量标准:甲方不分等级,混等收购,收购时随即以袋为单位抽样,如出现40%以上花生果出现干、瘪等影响花生果仁质量的状况,则甲方有权拒绝收购。由于天气原因导致花生壳变色,但不影响花生果仁质量的状况下,甲方不得拒绝收购。第六条“违约责任”内容为: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纠正或补救,对违约不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的,可采取拒收或拒付购款,要求对方承担赔偿、终止合同履行等措施,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若甲方违反合同不收购,甲方应赔付给乙方花生销售应得收入,若甲方延迟收购,这期间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甲方承担。另,合同还约定有效期至当年11月末。

再查明,永**司没有收购迈**司种植的花生。对没有收购的原因,双方主张不一,永**司主张是迈**司未提供符合收购条件的花生致使永**司没有进行收购;迈**司则主张其已提供符合收购条件的花生,是永**司因当时花生市场降价才不进行收购的。

本院另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案涉《花生种植基地生产购销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司与迈**司签订的案涉《花生种植基地生产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且双方确认该协议已实际付诸履行,即永**司向迈**司提供了种子、化肥、塑料薄膜等价值256660元的物资及相关技术指导,迈**司亦在其经营管理的450亩土地上种植了花生。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永**司应回收迈**司种植的花生。现双方对合同有效期已过、永**司没有收购迈**司种植的花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未收购的原因主张不一,永**司主张是迈**司未提供符合收购条件的花生致使永**司没有进行收购,迈**司则主张其已提供符合收购条件的花生永**司因花生市场降价故不进行收购,并根据各自主张的原因提起诉请、反请求,则本案焦点应是对合同有效期内花生未收购原因系永**司还是迈**司的原因所致的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负有举证责任。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花生收获季节,经双方协商待收获的花生具备收购条件后,迈**司提前3天通知永**司,永**司3日内要到现场收购”,可见,双方对花生的收购条件未明确约定。现永**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迈**司未提供符合收购条件的花生致使其没有进行收购的事实;而迈**司所举证的短信内容即使属实,根据其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花生已经符合收购条件系永**司违约拒不收购的事实,现有证据情况下,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则原审法院据此对永**司要求被告迈**司返还价值256660元物资款的本诉请求以及迈**司要求永**司赔偿损失675000元的反诉请求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另因迈**司不认可曾收到永**司主张返还的2BFD-2SC型花生覆膜机一台,永**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此设备交付了迈**司使用、保管,原审法院对永**司要求迈**司返还此设备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两上诉人上诉主张均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0元(上**晟公司已预交5150元、上**豪公司已预交10550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0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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