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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限公司与于昆、赵**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昆、赵**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昆及其与上诉人赵**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众**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昆、赵**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6日原告大连**限公司与被告于昆签订肉鸡放养及回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鸡雏、饲料、药品并回收成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为被告提供鸡雏6600只,每只4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饲料价值37600元,药品价值16999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退还给原告饲料7袋,价款为2030元,2013年10月21日退药2瓶,价款为80元。被告在鸡雏入棚后约30日左右将鸡转让给第三人张**,但对欠原告的鸡雏款26400元、饲料款35570元、药品款16839元,未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合计788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昆签订《肉鸡放养及回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于昆私自将鸡转让他人并拒绝给付欠款,系违约行为。被告赵**与于昆系夫妻关系,应对家庭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借故拖欠原告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昆辨称,将鸡转让给第三人张**,是经过原告同意,且张**是原告公司的人,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据佐证,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赵**,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昆、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78809元。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宣判后,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0月6日,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并于当日由被上诉人通过毕**即合同中约定的“龙头”向上诉人提供鸡雏,在此后养殖过程中均系毕**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联系养殖业务、提供饲料、药品。在该批鸡雏养殖过程中,因鸡雏质量问题死亡率极高,故上诉人多次找到“龙头”毕**解决此问题,但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在上诉人养殖的第38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姜经理及“龙头”毕**协商,并经被上诉人同意,将所养的该批鸡雏转由被上诉人公司另一“龙头”张**饲养,而后张**在上诉人的养殖场饲养该批鸡,故上诉人并没有将鸡雏私自转让给张**,而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才将鸡雏转让给张**,且张**在养殖53天时又将该批鸡卖给了被上诉人。另,在上诉人实际养殖到38天时已另行支付了药品及相应费用4万余元,所以上诉人不应给被上诉人诉请的欠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判。其主要观点是: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鸡雏、饲料、药品,对于这些投资,被上诉人只能通过回收成鸡的方式才能达到回收投资目的,即回收成鸡时,再用成鸡款扣除投资款,差额返给上诉人。因上诉人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将鸡雏转让他人,使被上诉人无法收回成鸡,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上诉人所称“龙头”是在大连地区发展肉鸡行业以后在民间自然形成的中介身份角色,被上诉人对其没有任何授权,“龙头”是为上诉人等养鸡户服务的,“龙头”的授权也是由养殖户授权的,并不是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称“龙头”代表被上诉人无理无据。上诉人所称转让案外人事项与被上诉人无关,应由其与案外人交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庭审中,双方认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最终是以被上诉人回收成鸡时用成鸡款扣除投资款即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鸡雏、饲料、药品等款项,差额给付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肉鸡放养及回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依约向上诉人提供了鸡雏、饲料及药品,于*理应按约将鸡雏饲养为成鸡后交由被上诉人回收,被上诉人再按约将成鸡款扣除案涉投资款的差额返给上诉人。于*在饲养鸡雏过程中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鸡雏转让给案外人系违约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至于于*上诉主张其系经被上诉人同意才将鸡转让给案外人,因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根据上诉人所举证据,仅是其与“毕**”之间的电话录音,即使该录音真实,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龙头”毕**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对于*主张的案涉转让事宜经被上诉人认可的观点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上诉人称案外人将鸡饲养后又卖给被上诉人亦无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如前所述,于*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双方的权、义内容,被上诉人投入的案涉款项应系因上诉人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因上诉人赵**与于*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家庭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亦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于昆、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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