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夏**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隆德县科学技术局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隆**委于2014年12月20日,将被执行人隆德县科学技术局职责整合划入第三人隆德县农牧局,其法定代表人何*变更为火小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第三人隆德县农牧局为本案被执行人。隆德县农牧局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隆德县农牧局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限公司支付1217607.9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758元及执行费14576.08元,共计1247942.01元。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