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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阎**与被告涿州**展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阎*与被告涿州*展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种植u0026ldquo;冬虫夏草u0026rdquo;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温室大棚c区60号,面积332平方米种植冬虫夏草和无公害蔬菜,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设施资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30万元现金,被告出具收据证实收到。由于被告提供的温室大棚不合格无法交付使用,导致冬虫夏草和无公害蔬菜一直无法生产,原告投入的资金无法得到收益和保障,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30万元及给付两年返利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涿州*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没有法定解除理由。合同有部分(原告方收取固定收益)条款不合法,同意继续协商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种植u0026ldquo;冬虫夏草u0026rdquo;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土地和u0026ldquo;冬虫夏草u0026rdquo;菌种,负责技术和销售,乙方提供建设资金,双方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甲方向乙方提供c区60号温室大棚,总面积332平米;乙方提供30万元建设资金;合作期限40年;乙方于2012年1月8日交付30万元;甲方在2012年9月30日向乙方交付使用;种植冬虫夏草收成后,全部由甲方收购,甲方保证乙方从种植虫草开始,年返利4万元,每年的9月30日投入菌种种植,次年9月30日给乙方结算返利;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纠正或补救,对违约不采取纠正或补救的,可采取拒交产品或拒付购款,要求对方承担赔偿,终止合同履行等措施,并追究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2012年8月1日签订《合作种植u0026ldquo;冬虫夏草u0026rdquo;合同书》(第c区60号)、2012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种植u0026ldquo;冬虫夏草u0026rdquo;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约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全部给付金钱义务,共计3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菌种种植义务,导致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向原告返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返还30万元资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益8万元的诉求,因被告未种植菌种、未产生利益,导致被告向原告返利于不能,但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30万元资金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阎*与被告涿州*展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合作种植u0026ldquo;冬虫夏草u0026rdquo;合同书》;

被告涿州*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阎*返还30万元资金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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