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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冀**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冀**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和我签订了养殖(肉鸡)协议,并租用怀来县东八里乡王李房张继新的肉鸡场舍和全部配套设备,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在经营中从我处购进雏鸡和饲料共计尚欠款项为121351元,结算欠款约定为两月之内偿还,但协商日期已过,被告至今也不予偿还,以各种理由推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经营业务和利益不受损失,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怀来县畜牧局给发重大风险救助金时,被告给付我3万元,怀来双大食品有限公司给养殖户连续饲养钱19558.07元,在我帐户上,现尚欠我71792.93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71792.93元,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养殖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2、冀**同意用车做养殖风险抵押(车牌号:冀)复印件1份;3、抓鸡费欠条1500元、970元,共两张;4、怀来**限公司补费条1张共计19558.07元;5、怀来民**殖协会饲养结算表1张;6、怀来**限公司提货单8张及北京**限公司发货单8张复印件(药品);7、怀来**限公司毛鸡收购结算单复印件1张;8、赵**、马*的证明;9、用药收据两张复印件(未给付此款)。

被告冀**辨称,1、2014年6月3日我和原告签订养殖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在我将来的养殖盈利中,原告至少扣(每批次)10000元做风险金。从协议签订后,我共养了两批鸡,第一批鸡2014年8月27日算的帐,2014年9月6日原告从我的利润中拿走了20000元作为风险抵押金,故此,原告诉讼中的补充协议欠款11704元已经还清,并且原告还欠我8296元;2、我在养殖第二批鸡的时候,也就是原告起诉的这次,因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给付足够的风险抵押金,当时原告要求我给付足够的风险抵押金来养殖雏鸡,否则不给我上鸡。为此,我与原告多次协商,让原告先给我上鸡,我分三次给付原告风险抵押金。我们当时约定在给雏鸡的时候、上710号料的时候、上511号料的时候分三次,每次给付原告40000元,三次共计120000元。为了约束双方积极履行协议,我们每次均是原告开始上料,我给现金,当场结算。现在原告计算的雏鸡和饲料价格是按照公司的一类政策计算的,假如我没有把风险抵押金交齐,中介是不会同意一类政策给我计算雏鸡和饲料价格。现在原告认为我是外地的,不懂法,想恶意骗取我的120000元风险抵押金,性质相当恶劣,请法院主持公道;3、2014年10月10日这批鸡饲养结束,通过计算成本及回收价格,由于各种原因,我饲养的这批鸡亏损了97137.2元。为此我申请了重大风险救助,2015年2月13日畜牧局给我了30529.16元的重大风险救助金,当下原告就拿我卡从中转走了30000元。后来我们养殖公司给养殖户连续饲养钱19558.07元,公司将钱打到中介(原告)处,现在原告一直扣留没有给我。综上,除风险抵押金12000元,原告手里已经拿有我57854.07元现金;4、从这批鸡饲养结束后,我想继续养殖,原告以种种理由不给我上鸡。2014年10月底,原告和我达成口头协议,说要转租我的鸡舍,说从我不养鸡到我的租赁合同结束,共给我50000元。期间我协助过原告找过饲养员,原告也自己找过,这有找过的饲养员的证明为证。因为原告要租赁,从而现在耽误我没有连续饲养造成48000元新建鸡舍补贴。综上,原告起诉我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我的风险抵押金和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冀**向法庭提供了:1、养殖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养殖户必须按规定缴纳养殖保证金和必须按双大的要求用药;2、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一直在给付原告风险抵押金;3、双大公司政策调整方案1份,证明原、被告养殖是按一类政策标准执行;4、怀来**限公司合同(空白)1份,证明养殖约定一类标准和二类标准区别;5、收据1份,证明原告收取养殖风险金20000元;6、收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收取重大风险金30000元;7、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城信用社的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给原告转帐收取重大风险金30000元;8、均衡饲养补助明细1份,证明19558.07元均衡饲养补助款是给被告的钱,公司打到原告手里让原告转交,但现在还在原告手里;9、赵**的证明及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拿了被告的20000元重大风险救助金;10、田**证明及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10月初被告将鸡舍转租给原告,原告找人养鸡;11、张家口市农牧局兽药质量安全公告1份,证明用药违法后果;12、北京**限公司肉鸡药品、疫苗采购及供应商名录2013年第2版用药明细,证明中介给我的用药违反公司规定,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中介让我使用违规药品,造成我养殖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养殖协议,2014年6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至2014年6月3日被告冀**还欠中介11707元,之前帐目已无异议。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10日饲养批次号408039-01-012期间,被告进雏鸡20000只5.27元/只=105400元,710号料17吨5200元/吨=88400元,511号料39.35吨4650元/吨u003d182977.5元,513号料20.4吨4250元/吨=86700元,药品(公司内)15095.84元+(外购)9740元=24835.84元,利息7371.46元,管理费20000只0.2元/只=4000元,原告给付马*的抓鸡人工款1500元+970元=2470元,检疫费300元,共计雏鸡款、饲料款、药品款、抓鸡人工款、利息、管理费、检疫费105400元+88400元+182977.5元+86700元+24835.84元+7371.46元+4000元+2470元+300元=502454.8元,2014年10月7日和10月10日被告分两天向怀来双大食品有限公司交鸡收入共计392807.26元。怀来双大食品有限公司给被告均衡饲养补助款19558.07元已给付原告,原告2014年9月6日收取被告重大风险金200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收取被告重大风险金30000元。在此期间,发生纠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1792.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养殖协议,2014年6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至2014年6月3日被告冀**还欠中介(原告)11707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10日饲养批次号408039-01-012期间,原告要求的利息7371.46元在协议中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辨称的2014年9月6日原告收取的重大风险金200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收取的重大风险金30000元,怀来**限公司发给被告均衡饲养补助款19558.07元已给付原告,原告也承认了事实,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赵清河的证明,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拿了被告的20000元重大风险救助金,缺乏直接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44425.01元(2014年6月3日之前被告所欠款11707元+雏鸡款105400元+饲料款88400元+182977.5元+86700元+药品款24835.84元+抓鸡人工款2470元+管理费4000元+检疫费+300元=506790.34元,减去原告已收取的重大风险金20000元+30000元、怀来**限公司发给被告均衡饲养补助款19558.07元、毛鸡款392807.26元。506790.34元-20000元-30000元-19558.07元-392807.26元=44425.01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冀**给付原告胡**欠款4442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负担910元,原告负担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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