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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怀来县乐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怀来县乐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施*,被告法人谷**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长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竹柳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88亩合格种苗,每亩种苗为8000棵,种苗款为每亩4000元,共计352000元。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3年,种植期间为1年,每年回收。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到期后被告以每棵种苗2元的价格回收,回收棵数为704000棵,被告应支付苗木回收款1408000元。原告种植的土地是租赁农户的,同时原告也雇佣了当地农户进行苗木种植。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52000元购苗款,谷**(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与原告签订合同、主要联系的人)分几次将种苗运至原告进行种植的地方:怀来县桑园镇夹河村,农工在对种苗进行栽种过程中,发现有大量树苗外观颜色发红不绿,种植后有不发芽的可能。原告的合伙人李**听到工人反映后给谷**打电话反映树苗存在质量问题,有不发芽的可能。谷**承诺说没问题让继续栽种,并说这苗种是美国进口苗种,是给保成活率的。种植管理期间,农工发现大量的树苗不发芽,李**又给谷**打电话询问此事如何解决,被告回答仍然没问题,保活的。2015年4月到回收期后,88亩地里种苗平均出苗率约为30%。被告按每棵2元的价格只回收了7000棵,余下苗木被告拒绝回收。至今,原告种植苗木仍在租赁地里无法处理。被告供给原告的种苗,当时市场价为每棵0.13元左右,而被告却以回收为理由以高出市场价三倍多的价格供给原告,并承诺全部回收。被告提供的种苗种植过程中出现大量的未发芽死苗,面对原告方的质疑,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保证没有问题,最后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结果却是出苗率仅约为30%,且有80多亩地里的成活苗木至今被告都拒绝履约回收。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租地、雇工,被告的欺骗行为导致原告损失惨重,至今仍欠农民工人巨额工资、租赁地款。回收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达到回收标准后,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以现金回收乙方的全部种苗。如不能按时回收,将以每亩地4000元给原告经济补偿。现被告到期不回收,已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未及时回收的补偿款。回收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因苗木质量问题,导致苗木死亡的,由被告免费负责补齐。被告实际供给原告的种苗有将近一大半都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未发芽而成为死苗。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苗木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种苗回收款14280元;2、解除双方的竹柳回收种植合同;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55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栽培方法进行竹柳栽培,并且被告在技术指导培训以及提供技术指导资料上明确此竹柳除草方法不能使用除草剂,王**为了节约成本恰恰选择除草剂除草,此行为导致竹柳大面积死亡,剩余部分因沾染除草剂已不符合苗木的移栽以及无性栽培的原始条件(被告及原告所提供的照片证明中均可看出)。以至于达不到双方约定的回收质量标准。因此王**要求被告给付未及时回收的经济补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王**要求被告赔偿种苗质量问题导致未发芽的死苗损失与事实不符。理由有两点:1、被告提供的种苗是合格的,被告在王**所种植的地块上有很多和我合作的种户,种苗都系同一批次和标准的,并且约定的期限内都达到了回收质量标准,合同顺利履行完毕,所以被告提供的种苗是合格的。2、竹柳种苗死亡系王**未按照培训指导的技术方法栽培导致,所以此次损失与被告无关。三、王**与被告合同约定为被告培育乐成竹柳种苗,自2014年4月1日开始,2017年4月30日终止,因王**在除草问题上逐利性违约未按照公司要求采用人工的方式,而采用了播撒除草剂的方式,导致公司受到经济上的严重损失以及名誉上的损失,以及严重影响到了公司在张家口地区发展的种苗数量。综上,原告王**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乐成竹柳种植回收合同》一份。2、被告单位出据的收据一份。3、乐成竹柳示范户登记表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种苗款352000元。4、怀来县林业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种苗没有合格证,检疫证,产地证等,按照规定被告是不能够出售给原告的。5、牛桂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种苗不合格,还有证明员工的工资标准。6、收条及照片,证明被告是凭个人的一种标准回收种苗,还有大量的种苗在地里就死亡被告拒绝回收属于根本违约。7、竹柳种植费用明细表及相关证明,证明原告因购买被告给我们提供的树苗造成我们的经济损失共计775528元。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照片七张,证明原告种植的树苗是打了除草剂的。2、回收其它种植户的回收凭证(七户),证明被告提供和原告同样的树苗给其它种植户回收情况,都是人员除草,树苗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由原告提出对种苗死亡原因、出苗成活率进行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张家口**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说明本案鉴定物已超过鉴定日期,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乐成竹柳种植回收合同并附乐成竹柳示范户登记表,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合格竹柳种苗88亩,每亩8000棵;原告种植面积88亩,价格每亩地4000元,总苗款352000元。被告为原告种植人员进行现场培训,提供技术指导;原告必须接受技术指导,进行认真管理。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登记表上显示:种植地址为怀来县桑园镇夹河村,种植时间为2014年4月,回收时间为2015年4月,种植面积为88亩,回收价格为2元/棵,实际回收棵树704000棵,实际回收金额14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种苗款352000元,被告提供了相应种苗,原告进行了生产种植。至2015年4月被告回收种苗成品7100棵,但未支付原告回收款。后双方因种苗死亡、成品回收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是指当事人签订的一方负责提供技术、种苗产品或者种植、养殖饲料以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植,成品由技术提供方保价回收的合同。在种植回收合同中,一方负责提供土地及劳务,另一方提供亲本幼苗及相关技术要求、规程并回收成品。本案中,被告提供竹柳种苗,原告支付苗款;种植期间,被告提供技术指导,原告付出劳务(包括租地、雇工等);种植期满,原告交付合格种苗成品,被告支付回收款。这一过程中,包含了买卖、合作、技术服务等一系列连续行为,不能就其中某一行为单独看待,更不能以某单一行为来适用法律。合同双方缔约的真实目的是被告回收合格种苗,原告得到相应报酬。被告不只是售给原告种苗就完成相应义务,还有后期种植中的技术服务等,因此,种植回收是双方共同完成的行为。期间若形成风险,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而不能以种苗交付原告,风险就转移给原告,应当是在种苗成品回收后风险转移。因此,风险造成的损失,不能由原告自行负担,而应根据双方在这一过程中的过错或过失大小来承担相应责任负担相应损失。原、被告之间的种植回收合同中主要目的是体现种苗生产种植回收,并不只是种苗的销售。被告具有生产、销售种子的资质,虽然在向原告提供种苗时未付有“二证一签”,但不能由此推断其种苗为不合格产品,而且鉴定机构就种苗是否合格也未能作出鉴定结论,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种苗不合格,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的诉求观点,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在种植过程中使用了除草剂,但未提交原告违反其操作规程或技术要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应自行负担全部损失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双方均不能充分证明对方有过错或过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双方应分担损失,即各分担50%。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收益是种苗回收款与购买款之差,原告未能得到,即为其损失;对原告提交的相关损失费用的证据,因不能证明是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负担损失为约定的种苗回收款减去购买款的50%即(1408000元-352000元)50%u003d528000元。种苗成品不能回收,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怀来县乐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之间的乐成竹柳种植回收合同。

二、被告怀来县乐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经济损失52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怀来县乐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种苗回收款1428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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