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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涿州市**展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涿州市*展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种植“冬虫夏草”合同书》,约定原告给付被告30万元加盟费及1万元菌种盆费,由被告种植冬虫夏草并由被告收购,期限40年,被告自2013年5月30日起种植菌种,次年5月30日返利,不低于4万元,以此类推;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追究其他责任并要求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1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返利,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返还了1万元盆种菌费,加盟费和返利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3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益69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没有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另外,合同有部分条款不合理,如原告收取固定收益条款,我方要求与原告继续协商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种植“冬虫夏草”合同书》,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甲方提供土地和“冬虫夏草”菌种,负责技术和销售,乙方提供建设资金,双方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甲方向乙方提供C区65号温室大棚,总面积332平米;乙方提供30万元建设资金;合作期限40年;乙方于2012年1月8日交付30万元;甲方在2013年5月30日向乙方交付使用;种植冬虫夏草收成后,全部由甲方收购,甲方保证乙方从种植虫草开始,年返利4万元,每年的5月30日投入菌种种植,次年5月30日给乙方结算返利;乙方在第一批种植虫草起,一次性交付甲方虫草菌种盆费人民币1万元;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纠正或补救,对违约不采取纠正或补救的,可采取拒交产品或拒付购款,要求对方承担赔偿,终止合同履行等措施,并追究违约责任。

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已于2012年1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建设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支付虫草菌种盆费1万元。后因原告未见到被告种植虫草、未获得返利,被告在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退回1万元虫草菌种盆费。

上述事实,有《合作种植“冬虫夏草”合同书》、收据两张、银行客户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种植“冬虫夏草”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约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全部给付金钱义务,共计31万元(其中1万元的菌种盆费已由被告退还),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菌种种植义务,导致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向原告返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返还30万元资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益69700元的诉求,因被告未种植菌种、未产生利益,导致被告向原告返利于不能,但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30万元资金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王*与被告涿州*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合作种植“冬虫夏草”合同书》;

被告涿州*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返还30万元资金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5元,由原告负担1045元,由被告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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