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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河口**有限公司与永吉精**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河口*有**(以下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业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初字第681号移送管辖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无效。当事人约定的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法院不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管辖地,所以约定管辖无效;2、被告住所地的确定。被告公司登记地在永吉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长春精*有**签订的协议,是一份由两家关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可信度难以有说服力。且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9月20日,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最晚时间是在2011年9月28日,即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还没有与长春精*有**签订协议,所以不能以该协议确定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兴隆山镇。被上诉人提供的“场地厂房租赁合同”未明确租用场地及厂房的用途是什么,所以无法说明被上诉人系将该处作为主要营业地。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上诉人的主要营业项目为“生猪养殖、鸡养殖,自产农副产品销售”,从常识判断,被上诉人在昆山路2857号从事登记中的养殖业务的可能性为零。而自产农副产品销售也不可能在该地销售,至少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在该处从事这项业务的证据,所以也不能以这份协议确定被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在管辖约定的区域内。所以本案应由梅*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为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为了证明长春*开发区为其住所地,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吉林*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厂房租赁合同”及其向对方交纳房租及电费的电汇凭证,与长春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长春精*有限公司将位于兴隆山镇中山大街2908号办公室和分割厂给被上诉人无偿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虽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房屋租赁和借用协议,但没有提供其公司在房屋所在地的工商登记手续,也未提供其公司在这两处房屋及场地的经营状况的证明。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两处房屋及场地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不能证明该两处房屋及场地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长春*开发区昆山路设立办事机构,并于2012年搬迁至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兴隆山镇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由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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