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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郭**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郭*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原经乾*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驳回姜*的起诉。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依法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姜*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4月16日其与郭*签订种植葵花回收合同,约定姜*在郭*处购买葵花种子,到秋天后,由郭*按保底价4元/斤回收葵花。2013年秋收后,郭*在姜*处收购葵花8545.6斤,按1.70元每斤价格收购,总价款14527.52元。因郭*当时未给付现金,口头约定10天后给付,后姜*多次索要,郭*当时只给付5000元,余款郭*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郭*给付欠款人民币9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郭*辩称,2013年4月9日和姜*订过葵花合同不是事实,因为我从来没有和姜*签订过葵花回收合同。姜*也没有在我处购买过葵花种子,因我在大布*粮库已经经营八年从来没有经营过葵花种子,所以请姜*出示葵花合同和购买种子的票据,姜*诉称我在他处收购葵花8545.6斤,并且口头约定十天后付款不是事实,因为我从不认识姜*,叫什么名字住在什么位置我都不知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姜*提供的《食用葵花原料预约生产及购销合同》中合同相对方并非郭*,庭审中郭*亦否认与合同中甲方内蒙古*有限公司有关,且合同中乡村联系人系庭审中姜*提供的证人宋某某,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姜*。

姜*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郭*之间的收购到2013年秋不只是一年的交易,而是自2012年到2013年连续二年,姜*与乡邻们都是通过宋某某联系,大家到秋后将收获的葵花陆续都卖与郭*,2012年和2013年在收购村民的葵花时,都是到村中挨家拉货,后通过宋某某找大家去和郭*对账,以前都没有差过,郭*也从来都没有给大家出过一份欠据,每年大家都是在凭良心,讲诚信的基础上从事经济往来。在一审庭审中,郭*已经自认了欠姜*的葵花款,但不知是何原因在第二次庭审中又不承认,原审仅以第二次庭审笔录为依据驳回起诉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向郭*主张给付葵花款,一审时提供了证人宋某某到庭作证,宋某某证实2013年其受郭*委托在退字村收葵花,姜*的葵花款共计14486元,通过宋某某给付5000元,剩余款项未付。2014年宋某某领农民去郭*家对账,还欠三家农民的葵花款计18000元,其中包括姜*的。郭*对宋某某的证言质证时认为,宋某某提及的18000元不是欠三家农民的钱,而是欠六家农民的钱,其中包括姜*的,还有两户的钱自己已经给付完毕。根据郭*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郭*与姜*之间存在葵花回收合同关系。故姜*起诉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上诉人姜*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姜*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乾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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