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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黑龙江**有限公司与吴**、林口县**民委员会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林口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发村)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古民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春被告齐*种业与原告李**口头约定在莲花镇大发村生产代号为13-13玉米种子,李**为制种人,齐*公司负责提供技术指导和种植方案及管理要求;双方与被告吴**共同确定种植地块后,由齐*公司提供(出售)其亲本种子,秋收时齐*公司安排机械脱粒,齐*公司收购脱粒出的玉米种子每斤3元;李**种植玉米种子120亩。2013年10月28日秋收脱粒时齐*公司要求种植13-13玉米种子全体制种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后予以脱粒。脱粒出的种子经齐*公司检斤李**的种子重量88728斤。齐*公司2013年11月20日的《通知》,依据齐*公司与种植13-13玉米种子全体制种人的《补充协议》,因5户种子种植户种子的出苗率都达不到85%不予以回收,其种子由吴**与制种农户自行处理,损失由吴**和制种农户承担。原告李**被拒收的玉米种子88728斤,按照约定每斤3元,扣除转商外卖每斤0.94元,种子款损失合计182779元。在林口县种子管理站档案中,2013年齐*公司生产代号13-13玉米种子,没有办理生产审核、备案,也没有生产许可证。原告李**认为13-13玉米种子全体制种农户所生产种子出苗率都没有达到85%,责任不在于制种农户,因为,生产种子使用的亲本种子是买齐*公司的,齐*公司参与了地块确定,整个制种生产过程全部按着齐*公司技术指导、方案、管理要求进行的,并且齐*公司违法生产玉米种子。所以齐*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吴**、被告大发村委会对齐*公司生产玉米种子、种子款给付有联系,所以被告吴**、被告大发村对本案款项的给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公司为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制定了《补充协议》,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故原告李**申请撤销此协议。综上,原告要求1.撤销《玉米种子预约生产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的“甲方不负责任”和《补充协议》末尾“认可,以后概不反悔”;2.被告齐*公司赔偿损失188965元。其中种子款182779元、利息应为4416元(此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5日至判决日期的利息另行计算);增加旅餐费570元,误工费1200元;3.被告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吴**、被告大发村委会对本案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司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提起的是二个独立之诉,即提出撤销之诉,又提出请求给付之诉。被告认为不能合并审理。2.原告有过错。齐**司与大发村签订的是代理合同,已经告知代号13-13号玉米种子是实验品种,我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现场实施,因2013年秋季多雨,原告没有及时扒皮晾晒,导致种子水分大,没有按照我公司的技术指导操作,该种子的牙率不够不是因为该地区不适合种子生长所致,是因为原告没听从技术指导,原告应当承担严重的过错责任。3.我公司要求原告晾晒,原告没有及时晾晒,要求脱粒后晾晒,在此情况下,在大发村委会组织下我公司与制种农户签订了补充协议。是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签订的协议,没有原告所陈述的显失公平的事情发生。4.我公司没有在林口县种子管理站登记备案,属行政违法,已经被林口县种子管理站给予了行政处罚,罚金10000元,但备不备案与本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5.原告要求利息,属于无理之诉,双方没有约定各自利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原审中辩称:在原告购买种子时,已经告知是实验品种。并且在也已经告知原告如果牙率不够,将不予回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发村在原审中辩称:同意吴**的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春,齐*种业与大发村签订玉米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同时也与原告等五位农户达成了13-13品种生产口头合同,现在其中三户农户出庭证实,他们当时就知道此品种是试验品种,但原告否认。在秋收后,因天气多雨,又无场地晾晒,原告及其他三位农户又与齐*种业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现有的水分的情况下,由齐*种业统一进行脱粒,当场做发芽率,达到85%苗率的,由齐*种业收购;达不到的,由农户自行转商。脱粒后,芽率均达不到标准,故齐*种业通知农户拒收,自行转商。另查明,原告收获玉米种子88728斤,转商外卖按每斤0.94元。计83404元。另查明,齐*种业的13-13号种子未在林口**理站登记备案。经农户举报,林口**理站对其处以10000元的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齐*种业达成了口头的13-13种子种植回收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可见双方存在种子种植回收合同关系。被告齐*种业向原告提供的是实验品种,实验品种不应大面积种植,且该品种没有在林口县种子管理站登记备案。原告种植实验品种,在秋收后,因天气多雨,又无场地晾晒,因没有充分晾晒就进行脱粒,是导致种子不合格的主要原因。另,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在种子种植过程中不听从被告技术指导,才导致种子不合格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在此种子种植回收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李**、被告齐*种业均有过错。所以双方应分担损失。另关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预约生产合同的补充,而预约生产合同第四条第七项中对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种子减产、质量不合格损失的承担有违公平原则。故是无效的。在诉讼中,被告齐*种业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合同中关于制种方有关义务的约定,故对于林口县2013年雨水多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无法及时晾晒、脱粒从而导致种子芽率低所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分担是合理的。原告收获玉米种子88728斤,合同约定每斤3元,计266184元;转商外卖按每斤0.94元。计83404元。合计损失款182780元。双方分担各负担91390元。另外,原告认为,13-13号种子是试验品种,不适合进行生产。三被告恶意串通,欺骗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和大发村是代表村集体与齐*种业签订种子预约生产合同,是为了村集体的利益,他们与齐*种业之间约定的是劳务费用,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李**对被告大发村及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种子款的利息款,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主张权利的费用,有票据的520元,本院予以支持。无票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审判决:一、被告黑龙江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种子损失款91390元、差旅费用5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黑龙江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873元,由原告李**承担220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齐**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种植的代号13-13玉米种子,在多份合同、协议中显示是种子生产。原审采信证人的谎言,认定代号13-13是试验品种,导致判决种子损失承担不公平。二、原审对违法种子生产,存在违约责任,没有判决。玉米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本案合同、协议确定了代号13-13玉米种子是种子生产。该种子生产没有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使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及时对其依法监督管理,造成了种植户种子损失。被上诉人齐**司为了推脱责任,说代号13-13玉米种子是试验品。种子生产变成了试验品种,违反了约定,而原审判决没有按照《种子法》、《合同法》等规定,判决被上诉人齐**司承担违法、违约责任。三、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应得到法院支持。误工费可参照林口县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主张的日误工费100元低于林口县2012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19.67元。四、上诉人主张利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五、原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吴**、林口县莲花镇大发村承担连带责任不公平。被上诉人吴**、林口县莲花镇大发村既是齐**司的代理人,又是上诉人李**的代理人,代理人未全部履行代理义务,未完成结算种子款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1.增加判决齐**司赔偿李**损失112671元,其中增加种子损失款91390元、误工费1140元、利息20141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436天,按年利率9.225%计算。2015年1月31日至判决日、判决生效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9.225%接续计算);2.被上诉人吴**、林口县莲花镇大发村对本案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齐**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齐**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2013年雨水多,属自然灾害不可抗力,没有事实依据。所谓不可抗力是人力无法克服也无法避免的灾害。本案中,李**种植的玉米种子,从产量上讲是丰收的,只是因为其在秋季没有听从上诉人技术人员关于让其扒皮晾晒的技术指导,从而使玉米种子水份含量过大,湿度大造成在脱粒过程中对玉米种子胚芽机械损伤,致使出芽率不足85%,这是人祸,不是天灾,更不是不可抗力,是人力完全可以避免的。只要被上诉人及时扒皮晾晒,收后不码垛,采取相应晾晒措施,完全可避免。二、一审判决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予认定与采信没有法律依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被法律所禁止,则皆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应大发村领导及被上诉人的请求,为其脱粒。在脱粒前已告知其脱粒可能造成的风险,从而双方意见一致后才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审中被上诉人以欺诈、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补充协议”,但一审判决既未认定该协议有欺诈、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之处,却以补充协议书之外的理由对协议不予采信,显然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李**答辩称:齐**司说当时没有遇到不可抗力的因素,我们同意他的观点。本案争议的代号13-13种子是什么原因造成损失,李**认为其原因是代号13-13种子没有经过依法申请审核,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第二个原因是在林口县种子管理站调取的2013年12月22日林口县种子管理站的调查询问笔录吴**回答的内容证实代号13-13的亲本种子从齐**司发错了。种植户种植了没有生产许可证的代号13-13亲本种子,种植了从齐**司发到大发村错误的13-13亲本种子,是不能收获符合国家标准的出芽率85%的商品种子。

上诉人齐**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13-13种子是试验品种事实无误,齐**司具有生产种子的许可证,并没有违法进行种子生产,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只证明没有备案,并没有证明种植是违法的。齐**司在2013年4月份与大发村签订了玉米种子预约生产合同,该合同对李**也具有约束力。因在2013年10月28日齐**司与李**等4人根据齐**司与大发村签订的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说明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春天签订了玉米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现因其他原因达成补充协议。依据预约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李**应该在玉米成熟后进行扒皮降水,否则影响出芽率,而李**没有按照技术人员指导,及时扒皮降水,此点在原审庭审笔录第16页齐**司第一份证据出示时,李**没有异议。由于当事人过高追求产量,没有及时扒皮造成水分过高,我们不是种这一个品种,其他品种都合格,我们已经收回去了。脱粒时我们告诉李**水份过高,脱粒会造成胚芽损失,在李**强行要求脱粒,我公司与他签订补偿协议,我们才给他脱粒。他们没有及时降水还不晾晒,造成玉米棒发霉变质。我公司是黑**业厅审批的具有资质的一个单位,并承担黑龙**玉米审定的试验点,13-13是试验品种,没有在市场上销售,我们公司科研推广,此品种只是繁育没有销售,白给农民种的。13-13种植的出芽率都达到了85%,只要是种子就应该有出芽率。根据合同约定和本案事实导致齐**司不能收购不符合出芽率玉米的原因在李**自身,所以齐**司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李**主张的误工费和利息于法无据,与齐**司无关,应当驳回李**这项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造成出芽率低无法回收的原因是不可抗力,齐*也同意李**意见,雨天不是不可抗力,有天气预报,原审认定是不可坑力造成的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吴**、大发村答辩称:2013年9月10日我通知李**、叶**等5人让他们扒皮,他们没去扒皮,通知两回。

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玉米种子预约生产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李**请求撤销该协议中的部分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齐**司是否应赔偿李**的损失,如赔偿具体数额是多少,吴**、大发村委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林口**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齐**司生产的13-13玉米种子没有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没有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齐**司违法种子生产事实清楚,林口**员会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齐**司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是复印件,多处字迹模糊看不清,要求李**出具原件予以核对,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齐**司13-13玉米种子并不需要每个种子都办一个种子许可证,而是公司经过有关部门核准发一个许可证。根据2014年林口县种子管理站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13-13是试验品种,仅是没有办理生产备案。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上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实的事实。

被上诉人吴**、大发村答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因齐**司未办理代号13-13的玉米种子生产备案许可,林口县种子管理站给予了行政处罚,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复述原审证据八,林口**理站2013年12月22日调查询问笔录。证明:1.齐**司、吴**明知道13-13亲本种子发错了,吴**在自己家和齐**司黄**提供出售给李**等人错误的13-13亲本种子;2.13-13种植户购买了错误的亲本种子是导致种子生产出芽率低而被拒收的主要原因;3.齐**司违反了提供出售合格13-13亲本种子的约定;4.齐**司与吴**恶意串通向种植农民提供出售有问题的错误的13-13亲本种子。

上诉人齐**司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是复印件而且不清楚,要求上诉人李**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吴**已经明确说明不是发错了,是因为刘**不想种。证明不了出芽率低与种子有关,证明不了齐**司违约和与吴**恶意串通的问题。

被上诉人吴**、大发村质证称:我当时没说发错种子,同意上诉人齐**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笔录中吴**陈述是:“刘**打电话说有点种子发错了,吴**给黄经理打电话问种子怎么发错了,黄经理说就是刘**不想种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齐**司未认可将种子发错的事实,上诉人李**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以该笔录无法证实齐**司发错种子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复述原审证据九,齐丰种业申请备案材料。证明:1.种子生产基地玉米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书中表格在大发村有代号13-11和13-17,且还有这两个代号品种名称,而没有13-13品种。齐**司、吴**、大发村共同隐瞒实际生产13-13。

上诉人齐**司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是复印件且不清楚,不知道李**是从何处取得的复印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齐**司和吴**共同隐瞒试验品种13-13的事实,种子生产基地证明与大发村实际情况不符。

被上诉人吴**、大发村质证称这份材料大发村没出过。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齐**司、吴**、大发村共同隐瞒的事实,对上诉人李**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齐**司、被上诉人吴**、大发村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10月28日上诉人李**等与被上诉人齐**司签订的玉米种子预约生产合同补充协议部分条款是否显失公平问题。齐**司主张并举证证实李**等人种植的13-13号玉米种子为实验品种。齐**司没有为该种子办理生产许可证,林口县种子管理站以齐**司的13-13号种子未登记备案为由予以处罚。齐**司主张该种子的芽率通常能够达到85%,则齐**司应当举证证实未进行备案,未按照规定进行生产的该实验种子的芽率一定能够达到85%。在齐**司未能证实该事实的情况下,其与李**等人签订玉米种子预约生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发芽率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乙方(李**等)自己检回转商,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该条款对于李**等显失公平。李**在该协议签订后的1年之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李**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中“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和“认可,以后根不反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李**的该项请求未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对上诉人李**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13-13号种子为实验品种,齐**司未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未按照规定进行生产存在过错。李**在秋收后,由于天气雨多,无场地晾晒,在没有充分晾晒,对种子进行降低水分的情况下进行脱粒存在过错。因此,由于种子发芽率低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齐**司与李**共同承担。原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该损失判决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较为适当。吴**和大发村是代为联系二上诉人进行种子生产,与齐**司约定,由其对李**等生产农户进行管理,齐**司给予其服务管理费。在本案齐**司与李**的的争议中不存在过错,李**亦未证实吴**和大发村损害了其利益,故对李**要求吴**和大发村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李**主张的误工费及利息的问题。李**请求给付误工费,则李**应当举证证实因本案争议事项,其实际产生了误工的事实,误工的具体天数及实际误工的费用,李**未能举证证实上述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利息的问题。因为齐**司与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齐**司对李**收获的种子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发芽率未予以回收,从而未向其支付款项。本案中李**请求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其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其主张的并非是种子回收款,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因此,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古民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李**签订的玉米种子预约生产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的“甲方不负责任”和协议末尾“订可,以后概不反悔”条款;

三、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承担2098元,上诉人李**承担2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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