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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孙*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的种子不是其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剩余种子,而是其与哈尔滨*限公司签订繁育西瓜种子协议后,再将种子分给农户耕种,后回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经销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而原告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综上,原告无销售种子的资质,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王*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种子经营资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要求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从哈**子公司拿来西瓜种子亲本除自己以外又分给被上诉人等亲属和朋友种植,然后将收获的种子交到公司,这是繁育种子,按照《种子法》规定严格讲是生产种子。上诉人根本没有经营种子,原审以无经营资质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从种子公司借来现金,按照被上诉人等人的种植面积每盒500元的标准将现金分给被上诉人等。被上诉人孙*借款2500元并在借款明细上亲自签字,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承认借款,是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上诉人从种子公司借款是为农户统一借的,并且在借据上以经办人的名义签了字的,借据上明确借款是为大家借的,并说明此借款在秋天回收种子时在种子款中扣回,没交种子的或将种子卖给别人的要按10%支付借款利息的,亲本种子按每盒100元是要回收的,如果上诉人不回收此款公司是要经办人还款的。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预付种子款是理所当然的。因为该款是被上诉人使用的,因为借款明细中多数人已交款或上交种子,但被上诉人不交种子又不退借款是不争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于万有退还给上诉人借款2500元,承担利息250元,承担不交种子的原种亲本种子款1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自认其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繁育种子合同书,而是被上诉人直接与哈**子公司签订的繁育种子合同书,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形成繁育种子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王*是借款的经办人,但不是种子繁育合同关系的主体。故上诉人王*无权直接向被上诉人孙*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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