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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兴**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标诉被告新兴*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标、被告新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标诉称,原告从1998年至2011年期间与被告签约,被告委托原告养殖鸡只,养鸡结束后原告需取回委托养殖费,但至今被告一直不支付养殖费给原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养殖费21515.7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兴*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禽畜委托养殖合同》约定“养户可在最后一批禽畜交付结算后60天内向公司取回保证金”,而原告最后一批禽畜交付结算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到被告公司处取款2000元后,一直无与被告联系及办理相关退款事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广东省高要市活道镇大端村经营养鸡场,被告的经营范围则包括了生产、销售种鸡、肉鸡。1998年始,原、被告双方就签订委托养殖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养殖鸡只。后因委托养殖条件变更,2010年6月7日,原告作为受托方(养户)、被告作为委托方(公司),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禽畜委托养殖合同》。合同约定:1、双方坚持以优势互补、风险共担(市场风险由公司承担,养殖风险由养户承担)、成果共享的原则,以“公司+养户”的合作模式进行委托养殖;2、公司负责技术指导、鸡苗、饲料、药物等物料供给以及销售渠道的建立和管理;3、养户负责养殖所需要的场地、设施和劳动力以及到公司领取物料和交付产品等所需要的一切费用;4、养户对公司提供的各种物料和禽畜有管理权,并负有管理责任,养户应按合同规定将委托养殖的禽畜成品交付公司回收;5、养户按养殖禽畜的数量以6元/只向公司交付保证金,如果养户因实际困难不能交足保证金的,须报经公司同意,不足部分可按当批禽畜的饲养天数0.34‰/天向公司交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如双方结束合作,养户可在最后一批禽畜交付结算后60天内向公司取回保证金;6、委托养殖费u003d禽畜成品上市重量上市价格-物料数量物料价格+其他补助款项-其他扣除款项;7、养殖费的支付:公司应在当批禽畜成品交收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给付给养户;8、如果因养户的养殖成效差,按上述委托养殖费计算公式计算所得数据为负数,即系养户养殖亏损,所亏损的款项作为养户亏欠公司的生产资料款,由养户负责,在保证金中扣除,不足扣除部分养户仍有义务向公司偿还。此外,合同还约定了禽畜名称及品种、养殖数量、养殖天龄和种苗、饲料、药物、疫苗等供应和领取、禽畜成品交收以及合同的有效期至双方结束合作之日止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两个养殖账户,账户号码分别为70***、70***。此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批次的养殖合作。其中账户号码为70***的最后一批次合作养殖时间从2011年4月18日开始,原告于上述日期向被告领取黄鸡鸡苗5000只,随后以记账的方式向被告领取饲料、药物、杂物等。2011年6月16日、6月27日,原告将其饲养的鸡只分两次出栏交被告收购。2011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该批次养殖情况进行结算,确认该批次的委托养殖情况如下:原告应留定金25000元(按5元/只计付)、实留定金13800元、不足部分定金原告需交纳资金占用费261.33元;合计收入105029.74元、合计支出111613.04元、本批亏损6583.3元(合计支出111613.04元-合计收入105029.74元)、本批净亏6844.63元(本批亏损6583.3元+资金占用费261.33元),在扣除该批次养殖净亏后,则原告账户号码为70***的存款余额尚有6955.37元(实留定金13800元-本批净亏6844.63元)。双方对该批次的养殖情况结算后,原告刘*于结算表中签名确认。结算后,原告于2011年7月7日从该账户中取款2000元,至此,原告账户号码70***的存款余额为4955.37元。账户号码为70***的最后一批次合作养殖时间从2011年5月5日开始,原告于上述日期向被告领取黄鸡鸡苗5800只,之后于2011年7月4日、7月14日分两次出栏交被告收购。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该批次养殖情况进行结算,确认该批次的委托养殖情况如下:原告应留定金29000元(按5元/只计付)、实留定金16133.61元、不足部分定金原告需交纳资金占用费300.22元;合计收入126865.8元、合计支出128138.81元、本批亏损1273.01元(合计支出128138.81元-合计收入126865.8元)、本批净亏1573.23元(本批亏损1273.01元+资金占用费300.22元),在扣除该批次养殖净亏后,则原告账户号码为70***的存款余额尚有14560.38元(实留定金16133.61元-本批净亏1573.23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批次的养殖情况进行结算后,原告在被告出具的结算表中签名确认,并于2011年7月26日从该账户中取款2000元,至此,原告账户号码为70***的存款余额为12560.38元。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两个养殖账户中,账户号码为70***与账户号码为70***的余额资金合共17515.75元(4955.37元+12560.38元)。对上述款项,原告诉称多次到被告公司处,要求被告支付,但均无果,遂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表中的“定金”实为“保证金”,而在合作养殖过程中,上一批次结算后的存款余额作为下一批次的养殖保证金。被告认为拖欠原告的17515.75元是养殖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禽畜委托养殖合同》,原告在最后一批禽畜交付结算后60天内向被告取回保证金,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取回该款项,至今为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其在起诉时请求支付的21515.75元尚未扣减已支取的4000元,扣减后,实欠17515.75元。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的17515.75元是委托养殖费而非保证金,且原告多次到被*司处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最后一次追讨的时间为2013年5月,因此原告的请求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但对其陈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禽畜委托养殖合同》、多威*公司养户结算表两份,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多威*公司养户取款单两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禽畜委托养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养殖鸡只,合作养殖结束后,原告尚有款项17515.75元存放于被告处未取,有原告提供的结算表、被告提供的取款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款项17515.75元是属于保证金还是委托养殖费?二、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禽畜委托养殖合同》约定养户需按养殖禽畜的数量以6元/只(实际按5元/只计算)交付保证金给被告,养户出现养殖亏损时,亏损的款项在保证金中扣除。原告在饲养上述两批次的鸡只过程中,实际交付的保证金数额不足于合同约定应该交付的数额,且又均出现亏损的情况,结算时原告在被告出具的结算表上签名,双方已确认涉案两批次的养殖存款余额是从原告实际交付的保证金中扣除其净亏部分后计算得出,根据合同约定的若出现亏损需在交付的保证金中扣除,该存款余额实际上是扣除净亏部分后余下的保证金。因此,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款项17515.75元,是原告在饲养上述两批次鸡只过程中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保证金的一部分,其性质属于保证金,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养殖费。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按照合同“养户可在最后一批禽畜交付结算后60天内向公司取回保证金”的约定,养殖账户为70***的最后一批禽畜交付结算时间为2011年7月2日,那么对该账户的保证金原告应于2011年8月31日前向被告支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对该账户中剩余保证金4955.37元,原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民事权利。同理,养殖账户为70***的最后一批禽畜交付结算时间为2011年7月21日,那么对该账户的保证金原告应于2011年9月19日前向被告支取,对该账户剩余保证金12560.38元,原告应于2013年9月19日前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出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无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求因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8.9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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