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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有限公司诉刘三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平金鸡*限公司诉被告刘*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金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与我司签订肉鸡代养合同,并交纳周转金52654.50元作为领取鸡苗定金,然被告在我司领取鸡苗14220羽,每羽鸡苗成本价格4元,鸡苗成本合计56880元;领取饲料2140包,平均每包单价168.30元,饲料成本合计360170元;药疫费合计15727.88元,我司总支出432777.88元。到收成期,我司在被告的养殖场收回肉鸡总数11120只,销售肉鸡收入为306661.32元,公司每只浮动补贴0.65元给被告。现在本批次肉鸡上市后清算与被告对账时,我司专业户结算表对账《养户记录本》记录显示我司在被告处收回肉鸡上市销售只数为11120只,剩余3100只肉鸡被被告变卖。根据双方签订的肉鸡代养协议第五条第四款“对变卖甲方(原告)肉鸡、饲料、药物造成损失的,如无甲方技术员签名确认的肉鸡死淘数量视为乙方(被告)变卖肉鸡,乙方负全部责任,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关系,并追回一切损失及乙方所有欠款,欠款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目前被告未经我司同意私自变卖肉鸡导致我司损失122251.22元。而且我司也多次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把拖欠肉鸡款项立即结清,但被告拒绝支付款项。为了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我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我司支付拖欠肉鸡款项69596.72元。

原告在诉讼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身份证两份,证明我司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开平*有限公司肉鸡代养协议》一份,证明我司与被告签订肉鸡代养协议的情况;

3、磅码单五份,证明我司回收肉鸡的情况;

4、养户领料单若干、结算表一份,证明我司与被告的结算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合同情况、鸡苗数量、回收肉鸡情况、结算情况无异议。养殖期间,原告的技术员未能依约每周到场巡查。我发现鸡只死亡后,电话联系原告的技术员。原告的技术员以路途远为由让我带着鸡只到公司进行处理。我上报公司后,公司让我自己到外面购买疫苗,并没有处理。现剩余3100只肉鸡已全部死亡。

被告在诉讼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养户鸡群饲养管理记录本》一份,证明剩余3100只肉鸡均已死亡。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以公司没有被告的上报记录、记录本没有原告的技术员签名为由对记录本记录的肉鸡死亡情况提出了异议,因该记录本的部分记录有原告的技术员杨*签名确认,记录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此,本院对《养户鸡群饲养管理记录本》予以采纳,但对其有争议的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开平*有限公司肉鸡代养协议》,约定原、被告在“公司+养户”的模式下,被告自备理想的养殖场地、鸡舍及附属的供水、电力、劳动力等资源,采取记账方式从原告处领取鸡苗(4元/只)、饲料、药物、疫苗等物品进行饲养;养殖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物品和被告场地内的肉鸡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自行处理;上市肉鸡的市场风险由原告承担,养殖期间的养殖风险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定期给被告提供免费的养殖技术指导,并有权在适当时间回收肉鸡,其中,正品公鸡按7.7元/斤回收,正品母鸡按10元/斤回收;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同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鸡苗14220羽,并给原告交纳了订金52654.50元。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饲料、药物和疫苗。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依约从被告处回收肉鸡11120只,销售收入为306661.32元。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遂成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银行存款69596.72元,并提供自有车辆粤JPX689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保全申请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在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作社的两个账户。

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出栏肉鸡总收入为306661.32元、肉鸡浮动补贴为7228元;鸡苗成本为56880元、饲料成本为360170元、药品及疫苗成本为15727.88元;利息及其他成本为3362.66元,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养鸡款项122251.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开平*有限公司肉鸡代养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69596.72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共欠原告养鸡款项122251.22元,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能依约给原告支付养鸡款项,已构成违约。扣除被告已交纳的周转金52654.50元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款项69596.72元(122251.22元-52654.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其不应赔偿应否采纳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辩称剩余3100只肉鸡已全部死亡,以原告技术员未依约巡查为由主张其不应赔偿,并提供《养户鸡群饲养管理记录本》加以证实。经质证,《养户鸡群饲养管理记录本》从第二页起并无原告技术员签名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此,被告主张其不负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且违反了《开平*有限公司肉鸡代养协议》第三条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开平金鸡*限公司支付拖欠款项69596.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9元、财产保全费7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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