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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开平**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平金鸡*限公司诉被告钟郁财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金鸡*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钟郁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与我司签订肉鸡代养合同,并交纳周转金21142.80元作为领取鸡苗定金,然被告在我司领取鸡苗13720羽,每羽鸡苗成本价格6元,鸡苗成本合计82320元;领取饲料2291包,平均每包单价168.16元,饲料成本合计385247元;药疫费合计15093.93元,我司总支出482660.93元。到收成期,我司在被告的养殖场收回肉鸡总数9343只,销售肉鸡收入为318877.24元,公司每只浮动补贴0.65元给被告。现在本批次肉鸡上市后清算与被告对账时,我司专业户结算表对账《养户记录本》记录显示我司在被告处收回肉鸡上市销售只数为9343只,剩余4377只肉鸡被被告变卖。根据双方签订的肉鸡代养协议第五条第四款u0026ldquo;对变卖甲方(原告)肉鸡、饲料、药物造成损失的,如无甲方技术员签名确认的肉鸡死淘数量视为乙方(被告)变卖肉鸡,乙方负全部责任,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关系,并追回一切损失及乙方所有欠款,欠款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u0026rdquo;,目前被告未经我司同意私自变卖肉鸡导致我司损失163945.21元。而且我司也多次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把拖欠肉鸡款项立即结清,但被告拒绝支付款项。为了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我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我司支付拖欠肉鸡款项142802.41元。

原告在诉讼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身份证两份,证明我司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开平*有限公司肉鸡代养协议》一份,证明我司与被告签订肉鸡代养协议的情况;

3、磅码单十一份,证明我司回收肉鸡的情况;

4、养户领料单五十一份、结算表一份,证明我司与被告的结算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合同情况、领取鸡苗情况、回收肉鸡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结算情况由法院核实。原告回收肉鸡存在超期情况。鸡场发生瘟疫后,我电话联系原告的技术员,技术员迟延四、五天才上门,而且原告提供的药物也无效,造成4377只肉鸡死亡。我认为我只负责按照技术员的指导饲养,而技术由原告提供,故此,养殖风险由我承担不公平。

被告在诉讼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养户鸡群饲养管理记录本》一份、收据三份、欠药费便条一份,证明剩余4377只肉鸡均已死亡。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技术员杨*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肉鸡死亡情况及原因。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养户鸡群饲养管理记录本》,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收据、欠药费便条,因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出示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以其是按技术员指导养鸡且保温、铲鸡粪都没有问题为由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加以推翻,故此,本院对《询问笔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开平*有限公司肉鸡代养协议》,约定原、被告在u0026ldquo;公司+养户u0026rdquo;的模式下,遵循u0026ldquo;诚信合作、互惠互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u0026rdquo;的原则,被告自备理想的养殖场地、鸡舍及附属的供水、电力、劳动力等资源,采取记账方式从原告处领取鸡苗(6元/只)、饲料、药物、疫苗等物品进行饲养;养殖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物品和被告场地内的肉鸡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自行处理;上市肉鸡的市场风险由原告承担,养殖期间的养殖风险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定期给被告提供免费的养殖技术指导,并有权在适当时间回收肉鸡,其中,正品公鸡按7.7元/斤回收,正品母鸡按11.90元/斤回收;无尾鸡、反翅、脱毛、跛脚、弱鸡、体重低于或高于平均体重的和发育不正常的鸡为残鸡,其收购鸡按市场价回收;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为u0026ldquo;出栏鸡总收入-(鸡苗+饲料+疫苗+药物)领用金额-利息-其他成本u0026rdquo;。同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鸡苗3420羽,并给原告交纳了订金21142.8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领取鸡苗10300羽。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饲料、药物和疫苗。2015年2-3月期间,原告依约从被告处回收肉鸡9343只,销售收入为318877.24元。经结算,出栏肉鸡总收入为318877.24元、手工录入补贴为6072.95元;鸡苗成本为82320元、饲料成本为380672元、药品及疫苗成本为15093.93元;利息及其他成本为6234.47元。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遂成诉讼。

另查明,在《养户鸡群饲养管理记录本》上,原告技术员签名确认的肉鸡死亡数量约为1377只,死亡原因为啄屁股、白痢、肠炎、肾肿、拉水便、支气管堵塞等;技术员意见是注意保温、通风、铲鸡粪及消毒等。此外,原告技术员签名确认淘汰弱鸡768只。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银行存款142802.41元,并提供自有车辆粤JR7701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粤JBG298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保全申请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在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作社的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开平*有限公司肉鸡代养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142802.41元应否支持的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开平*有限公司肉鸡代养协议》、结算表等证据,被告共欠原告养鸡款项159370.21元[318877.24元+6072.95元-(82320元+380672元+15093.93元)-6234.47元],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开平*有限公司肉鸡代养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u0026ldquo;无尾鸡、反翅、脱毛、跛脚、弱鸡、体重低于或高于平均体重的和发育不正常的鸡为残鸡,其收购鸡按市场价回收u0026rdquo;的约定,原告淘汰768只弱鸡应给被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因原、被告对弱鸡收购价没有明确约定或交易习惯,考虑到弱鸡养殖的时间不长、具体计算的数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淘汰768只弱鸡应给被告支付的对价为4608元(768只u0026times;6元/只)。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未能依约给原告支付养鸡款项,已构成违约。扣除被告已交纳的周转金21142.80元及应得的淘汰弱鸡对价后,被告还应给原告支付养鸡款项133619.41元(159370.21元-21142.80元-4608元)。原告请求的拖欠款项中超出133619.41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养殖风险由养户承担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开平*有限公司肉鸡代养协议》第三条约定u0026ldquo;1、上市肉鸡的市场风险由甲方(原告)承担;2、养殖期间的养殖风险由乙方(被告)承担u0026rdquo;,该条款是当事人自愿约定,符合合同约定的u0026ldquo;风险共担、利益共享u0026rdquo;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养殖场地、鸡舍的建设及维护,日常养殖及管理均由被告负责,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存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此,被告仅以公司负责技术、养户没有技术为由主张该条款显失公平,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其不应赔偿应否采纳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超期回收肉鸡,又以原告提供的药物、技术无效导致4377只肉鸡死亡为由主张其不负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养户鸡群饲养管理记录本》加以证实。经质证,该《养户鸡群饲养管理记录本》中,原告技术员签名确认的肉鸡死亡、淘汰数量约为2145只,其余记载并无原告技术员签名确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事实主张;该《养户鸡群饲养管理记录本》载明的肉鸡病因及技术员意见,也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免责的事由或原告对肉鸡的死亡存在过错,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此,被告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且违反了《开平*有限公司肉鸡代养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开平金鸡*限公司支付拖欠款项133619.41元;

二、驳回原告开平金鸡*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6元、财产保全费12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开平金鸡*限公司负担282元,被告钟郁财负担4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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