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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张**与开平市玉**台山分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张*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玉*台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玉*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海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卫星以张*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12月13日向玉*公司提出养殖“参皇戒指鸡”的申请,并与玉*公司签订《黑(土)凤鸡养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约定:公司(即玉*公司)与养户(即何卫星)按照“公司+养户”的模式进行合作饲养,具体由养户提供饲养场地及鸡舍、人力,并交一定的押金作为合作本金,公司以记账欠款方式给养户提供鸡苗、饲料、药品、疫苗,并免费提供技术指导,待鸡养成后,公司保价(其中:正品生鸡6.6元/斤、正品项鸡9.1元/斤)回收肉鸡,扣除欠款,所剩即为养户的利润或亏损;玉*公司承担鸡苗、饲料、肉鸡销售的市场价格风险;何卫星承担养殖亏本、鸡只死亡、被盗、灾害等饲养风险。合同签订后,何卫星于2011年12月13日向玉*公司交付押金9000元(注明批次“2011001801”,饲养品种“黑凤鸡”);2012年2月16日向玉*公司领取“黑凤鸡”纯母鸡苗17123羽,折款71916.60元;2012月2月11日委托送货司机沈*在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先后多次向玉*公司领取第2011001801批次的饲料、药品、疫苗等物料及其本人先后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10日领取药品和疫苗,合共折款390644.07元(其中:饲料376230元,药品疫苗14414.07元)进行养殖。鸡只养成后,玉*公司自行安排车辆先后于2012年5月24日、同年6月13日、14日三次前往何卫星养殖场扣抓成鸡共12930只,总重40314.8斤(其中:生鸡480只重1569.3斤、项鸡12450只重38745.5斤)。事后,玉*公司以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条款方案结算,何卫星尚欠其83295.06元,经催收未果为由,遂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卫星偿还欠款8329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张*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何卫星、张*承担。在庭审中,何卫星认为玉*公司提供的《黑(土)凤鸡养殖合同》是在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双方没有履行,而玉*公司起诉他的这批鸡是签合同之前的,属试养关系;玉*公司认为签合同时间是2011年12月11日,“2012年”是笔误,按合同结算,何卫星尚欠公司的款项是其向公司收取的货物欠款(包括鸡苗、饲料、药品、疫苗、费用)扣除公司回收的成鸡和押金,即:71916.6元(鸡苗)+390644.07元(饲料、药品等)+6425.3元(代支运费)-1569.3斤6.6元/斤-38745.5斤9.1元/斤-9000元(押金)u003d97044.54元,由公司酌情主张83295.06元,其余部分视为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玉*公司诉请何卫星偿还8329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2、张*是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玉*公司诉请何卫星偿还8329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

首先,从玉*公司提供且何卫星无异议的第3、4、5项证据来看,何卫星与玉*公司约定养鸡的编号均是“2011001801”与玉*公司提供的《黑(土)凤鸡养殖合同》约定的养殖批次编号是相同的,且双方发生的交易关系时间全部是在2011年12月11日以后和2012年12月11日之前,2012年12月11日之后没有发生交易关系,据此可推定双方签订的《黑(土)凤鸡养殖合同》的时间应该不是2012年12月11日,对玉*公司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存在笔误应是2011年12月11日的主张,应予采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玉*公司、何*双方签订的《黑(土)凤鸡养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

再次,玉*公司主张何卫星欠6425.3元代支运费(其中:运费5180.8元、扣抓鸡1244.5元),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第6、7项证据,其中第6项证据虽记录有“备注:运费1.92元/包”的内容,但既没有对运费的结欠数,也没有明确由谁来承担的责任;第7项证据是玉*公司内部财务的结算条,未经何卫星签名确认。对玉*公司主张何卫星欠6425.3元代支运费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最后,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欠款清偿期限,也没有约定欠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张*是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由于张*是何*向玉*公司申请养殖的担保人,并约定“结算如有欠款,由本人(即何*)家庭财产及担保人负责偿还”,属一般保证。玉*公司请求张*对何*的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抗辩不同意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卫星尚欠玉*公司的款项应由何卫星欠玉*公司的货款(包括鸡苗、饲料、药品、疫苗、费用)扣除玉*公司回收其的成鸡款和押金,即:71916.6元(鸡苗)+390644.07元(饲料、药品等)-1569.3斤6.6元/斤-38745.5斤9.1元/斤-9000元(押金)u003d90619.24元。玉*公司起诉主张欠款83295.06元,放弃其余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请何卫星清偿欠款83295.06元,并由张*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玉*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何卫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玉*公司清偿欠款8329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张*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何卫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卫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何卫星与玉*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黑(土)凤鸡养殖合同》已经约定管辖法院是开平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不应该受理本案。《黑(土)凤鸡养殖合同》的第12条约定若发生纠纷管辖法院是开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开平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黑(土)凤鸡养殖合同》上的签订日期2012年12月11日是笔误,采信真正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1日是认定事实错误。《黑(土)凤鸡养殖合同》真正的签订时间的确如合同所显示的“2012年12月11日”,而不是玉*公司所称的笔误。因为该合同并不是为批次为2011001801的养殖而签订的。而是为该批次后其他的合作而签订的。当时该合同上并没有填写“本批编号:2011001801”的内容,是玉*公司为应付诉讼而单方填写的,是伪造证据。养殖编号为2011001801的批次是试养,没有签订合同。《黑(土)凤鸡养殖合同》也明确约定合作养鸡手续的步骤是先写养护申请加入公司→办理手续公司批准→交押金,然后再签订养殖合同的。而《养殖户申请书》上的日期和押金单显示的日期均为2011年12月13日,所以签订的合同的日期必然是2011年12月13日,不可能是原审法院或者玉*公司所称的笔误为2011年12月11日。玉*公司存在做伪造证据的行为,严重损害何卫星的权益。三、事实上,“2011001801”批次的饲养是试养,由于玉*公司已将该批次的鸡全部运走销售,并没有与何卫星进行最后的结算。到目前为止,玉*公司还拖欠何卫星押金9000元以及何卫星为饲养该批次鸡苗的人工费、场地费、水电费、保温费等共7万未结清。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玉*公司起诉的是“2011001801”批次饲养的鸡,由于该批次的鸡在2012年6月13日已经由玉*公司全部销售完毕,而玉*公司直至2014年9月份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民事诉讼法关于两年的时效期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遂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玉*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皇公司答辩称:何*的上诉事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何卫星于2012年2月16日养殖批次编号为2011001801的黑凤鸡鸡苗17123只,并非养殖户申请书申请的鸡苗。玉*公司陆续提供若干养殖鸡苗所需的饲料、药品、疫苗等的时间是在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本批次编号为2011001801的鸡苗数量和张*所签担保书数量不相同,与涉案合同、担保书的签订时间也不相同。玉*公司是伪造事实和伪造证据。所以张*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请求:1、改判张*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玉*公司赔偿张*精神损害费二十万元作补偿。

被上*皇公司答辩称:张*的上诉事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何*是否应当偿还玉*公司欠款;2、张*是否应当对何*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何*主张编号2011001801批次的养殖是试养,对此次试养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也未进行相关约定,涉案《黑(土)凤鸡养殖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玉*公司对于何*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养户领苗单、养户领料单、养户点笼签名表及购销磅码单等单据均注明批次编号2011001801,这与《黑(土)凤鸡养殖合同》载明的批次编号一致。且上述单据的形成时间与双方均确认的发放鸡苗、领取药品及抓成鸡的时间相吻合。何*主张《黑(土)凤鸡养殖合同》载明的批次编号是玉*公司单方填写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对于批次编号为2011001801的养殖正是《黑(土)凤鸡养殖合同》约定的养殖批次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养殖户申请书》和押金条出具的时间均在2011年12月13日,并且玉*公司与何*均确认双方在2012年12月之后并无进行交易,故结合交易的实际发生时间在2012年2月至6月期间,原审判决确认《黑(土)凤鸡养殖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1日,而该合同所载2012年12月11日为笔误的事实,本院亦予以支持。何*主张2011001801批次的养殖是试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批养殖是试养的事实,且对于上万只鸡苗养殖不进行任何权利义务的约定,不符合常理。因此,何*关于2011001801批次养殖是试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何*应当按照《黑(土)凤鸡养殖合同》的约定对编号2011001801批次的养殖承担鸡苗、饲料及药品的相关费用。何*主张《黑(土)凤鸡养殖合同》约定办理养殖手续的步骤是先交押金再签订合同,故《黑(土)凤鸡养殖合同》的签订时间必然是2011年12月13日交押金的当日,而不可能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比交押金早两日的2011年12月11日。由于何*与玉*公司均确认在纠纷发生之前双方一直有合作,且涉案押金条也注明是“转押金”、“补交2800元”,故对于一直有合作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先签订合同过两天再转押金并不违反常理。因此,何*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主张玉*公司并未结算涉案批次的养殖,且拖欠其养殖的人工费、场地费、水电费、保温费等共计7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费用支出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管辖的问题。何*主张根据《黑(土)凤鸡养殖合同》的约定,本案应当由开平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何*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并且应诉答辩,应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况且何*主张《黑(土)凤鸡养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却又以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以及该合同约定的办理养殖手续的步骤进行抗辩,前后矛盾,且何*也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何*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何*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于二审审理期间提出,且不存在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养殖户申请书》担保人一栏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而在二审审理期间称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养殖户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主张其担保的是特优鸡而非黑凤鸡,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养殖户申请书》载明申请养殖的是参皇戒指鸡,黑凤鸡作为戒指鸡的一种符合《养殖户申请书》的内容,而何*涉案批次养殖的品种也正是黑凤鸡,与《养殖户申请书》内容一致。张*称《养殖户申请书》、养殖合同所载数量与实际领苗数量不相同,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养殖户申请书》载明“计划订苗15000羽”,《黑(土)凤鸡养殖合同》载明“计划下苗数量19000羽(实际下苗数量以下苗时所开单据为准)”,《养户领苗单》载明“数量17123羽”。据此可知,《养殖户申请书》是双方对计划养殖这一意愿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具体养殖的数量及相关权利义务应当依据养殖合同约定,而在养殖合同中明确约定下苗数量以实际领苗数量为准。因担保人是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具体债务范围及内容的确定应当依据《黑(土)凤鸡养殖合同》的内容确定,即涉案批次养殖的鸡苗应当以实际领苗时的数量为准。张*作为担保人,理应根据养殖合同最终确定的内容,对何*进行该批次养殖这一整体行为进行担保。由于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审判决张*应当对何*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恰当,对于张*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张*主张玉*公司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费二十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玉*公司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张*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何卫星负担942元,由张*负担9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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