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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袁**、何*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何*(以下简称两被告)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被告袁*、被告何*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桃江县修山镇三官桥承包农田种植水稻,当年10月份收割后原告将水稻卖给两被告合伙承包的传发米厂。2013年10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对稻谷的品种、重量、包数进行了总结,两被告均在《结账单》上签名确认。经结算,两被告共计欠原告稻谷款39339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稻谷款94000元,及冲减其他应付、代付款项,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6004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稻谷款1360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账单原件,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稻谷的品种及数量等,两被告于出具结账单当日向原告支付了稻谷款94000元;

证据2:被告袁*向原告出具的总价款结算单原件,拟证明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稻谷款及其他款项共计393392元;

证据3:买受稻谷品种明细原件,拟证明两被告买受原告的稻谷品种、数量等明细;

证据4:原告应付两被告款项及已领取款项明细原件,拟证明原告应当支付给两被告的款项及已经领取的款项等共计2493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中辩称:1、原告的另外一位合伙人胡*欠被告袁*中农药、化肥、种谷款、承包金共计110000多元;

2、被告袁*中与原告结账以后,原告与被告袁*中协商由被告袁*中代原告偿还原告欠案外人肖*的50600元债务,对原告所起诉的136004元应以结账条据为准。

被告袁*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胡*向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拟证明案外人胡*欠两被告承包金、农资款共计112631元;

证据2:原告向被告袁*出具的条据以及肖*签字的领款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袁*向案外人肖*代付50600元以及被告袁*已向案外人肖*支付了8000元;

证据3:桃江县公安局修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由于原告经营不善,造成收成不好,导致被告袁*的车辆被当地村民扣押三天,造成3000元的损失由原告承担。

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何*不是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的主体,也没有参与合同,没有向原告提供过有关技术、化肥、种子等服务,被告何*只是受被告袁*中的要求帮忙翻晒稻谷,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传发米厂与被告袁*中、原告之间的种植回收合同中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传发米厂的业务是进行稻谷加工,而不进行种植回收;3、民事起诉状中的有关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将稻谷卖给了两被告与事实不符,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并支付94000元亦与事实不符,被告袁*中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被告何*只是代书了结账单,仅是证明人,故被告何*并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何*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8月25日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拟证明两被告就承担亏损达成的协议不涉及桃江县修山镇三官桥的基地;

证据2:2013年10月29日的结账明细,拟证明种植回收合同中的回收方是被告袁*中一人,稻谷亦是被告袁*中所收,被告何*只是代为书写,仅是证明人,被告何*并没有收原告的稻谷。

本院组织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袁*及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何*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何*仅仅是应被告袁*和原告的要求代书了结账单,被告何*仅仅是经手人,但不是种植合同的主体,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袁*收了原告的稻谷;对证据2的内容,被告何*不知情,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相同;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种植回收合同是被告袁*一个人在履行,而不是被告何*在履行。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袁*提交的证据1的欠款人是胡*,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两被告与案外人胡*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袁*陈*是由原告介绍才发生经济往来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袁*只向案外人肖学良付了8000元,尚有42600元未支付案外人肖学良;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何*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袁*提交证据1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无异议,这是一种债务转让的行为,只要通过债权人同意,就构成法律上的转让,该两份证据与被告何*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何*没有关联性。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何*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证实了两被告是合伙关系,该协议是合伙内部的协议,不产生对外的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排除被告何*是合伙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袁*中对被告何*提交证据1,认为该协议约定的是关于两被告种田的亏损由哪个负责,不涉及桃江县修山镇三官桥的亏损,但进了传发米厂的稻谷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没有进米厂的稻谷由被告袁*中承担,桃江县修山镇三官桥基地是原告独立经营的,两被告没有参与经营;对证据2无异议。

综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袁*、被告何*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袁*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被告何*所书写并签字确认,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经被告袁*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的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袁*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应付被告袁*以及被告袁*已给付原告的款项共计249388元。

被告袁*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委托代理人质证后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袁*提交的证据1系案外人胡*所出具,被告袁*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胡*是合伙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经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委托代理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协商由被告袁*代原告偿还原告欠案外人肖*的债务,是债务的转移,没有经过债权人肖*的书面同意,故只能认可被告袁*已经向案外人肖*支付的8000元;证据3经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委托代理人质证后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袁*提交的证据3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公章,且亦无法证实被告袁*遭受的损失,达不到被告袁*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被告何*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有异议,被告袁*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两被告关于合伙亏损的分担协议,是两被告合伙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何*的证明目的;证据2经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有异议,被告袁*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系一份收购原告稻谷的明细,达不到被告何*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在桃江县修山镇三官桥承包农田进行水稻种植,在原告经营种植水稻过程中,被告袁*向原告提供农药、化肥、种子及技术服务,原告向被告袁*预付了40000元农资款。被告袁*向原告提供的肥料、种子及其他人工费用经原告与被告袁*结算为155388元。

2013年10月份被告袁*中将原告在桃江承包农田收获的稻谷进行收购,一部分放在两被告合伙经营的米厂内,一部分放在被告袁*中在沧水铺的仓库内。2013年10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袁*中结算,被告袁*中应付原告稻谷款为293392元,已给付94000元。

另查明,1、2012年原告为被告袁*中垫付了60000元承包款,被告承诺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2、被告袁*中代原告向案外人肖*偿还了8000元的债务,原告表示认可,可在被告袁*中应付的稻谷款项中冲减。

现原告认为,两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冲减原告应向被告袁*支付的款项,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60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袁*应向原告支付稻谷款,被告袁*向原告在桃江承包农田种植稻谷提供农药、化肥、种子及技术服务,并收购了原告所收获的稻谷,被告袁*与原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种植回收合同,但被告袁*已履行了提供农药、化肥、种子及技术服务的义务,原告也将所收获稻谷提供给了被告袁*,被告袁*也已接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袁*之间的种植回收合同已成立。作为种植回收合同的主体,被告袁*应承担支付原告稻谷款的责任。

被告何*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何*不是种植回收合同的主体,也没有参与合同,不承担给付原告稻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何*不是种植回收合同的主体,原告有一部分稻谷送至两被告合伙经营的米厂内,应为被告袁*履行回收稻谷义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何*不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对被告何*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承担给付稻谷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2、被告袁*应支付原告的具体数额。被告袁*提出,原告的另外一位合伙人胡*欠被告袁*农药、化肥、种谷款,承包金共计110000多元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袁*亦未提出证据证实原告与案外人胡琼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袁*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袁*提出由于原告经营不善,造成收成不好,导致被告袁*的车辆被当地村民扣押三天,造成3000元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袁*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该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袁*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袁*提出原告所欠案外人肖*的50600元债务归被告袁*偿还,应在给付原告稻谷款中冲减的抗辩意见,虽原告也予以认可,但债权人肖*并未书面同意,故本院对被告袁*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袁*已给付案外人肖*的8000元可从应给付原告的稻谷款项中予以冲减。对2012年原告为被告袁*垫付的60000元承包款,被告承诺将该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并结算,原告亦予以认可,虽该款项的给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原告与被告袁*就该款项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袁*应付原告136004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136004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何*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袁*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王*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对被告袁*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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