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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罗╳╳与被告╳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下略)冯XX、罗XX与被告(反诉原告,下略)X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邱*、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30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XX、罗XX及被告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宗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XX、罗XX诉称,2013年12月下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宗付到黄冕乡各村推广种植竹荪,并承诺提供技术服务,一般管理亩产1500斤至2000斤,中等管理亩产达2000斤至3000斤,高级管理亩产3000斤以上,产品以最低保底价每斤5元的价格回收,每亩除开成本可赢利4000元至12000元,等等。

2013年12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50亩《竹荪合作种植与收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菌种、种植菌料及技术指导,二原告按每亩500元作为菌种原料预付款支付给被告。由于当时二原告现金一时周转不到位,二原告先付给被告10000元预付款,之后双方口头协商改为种植20亩,二原告严格按合同要求做好了一切准备,并备好土地、整理场地等种前准备工作。

2014年3月6日,被告通知二原告拉料,二原告共拉回2车种植料共20吨,并按照被告指导的标准(菇床80公分宽、25-30公分厚)铺料,但这些料远远不够种植20亩,因此原告又向被告催要种植料,被告同意给二原告每亩用料加到6吨且言明加料不加钱,但6吨料仍不够铺一亩地。3月28日,被告承诺每亩供料由6吨加到10吨,加料不加钱,技术跟踪服务每周不低于2次,当日X*台记者对此事进行了跟踪报道。但实际操作证实,10吨料还是不够铺一亩地。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派技术人员前来指导,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拒,从拉料开始算,其工作人员实际只到原告处4次,并且只有2次到了种植场地,远达不到每周到场指导2次的承诺。2014年6月,二原告发现菇床依然未长出菌蕾,很多菌丝已经霉变死亡,因此再次要求被告派员前来指导,但被告仍未派员前来,并让二原告盖编织袋,此后又让盖遮阳网等,二原告均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操作,但最后二原告所种竹荪共收鲜菇不到20斤。

事实证明,被告根本没有种植竹荪的经验,更谈不上有什么技术,技术服务根本不到位。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赔偿二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特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二原告预付的菌种及原料款10000元;2、被告赔偿二原告因种植4亩竹荪的损失71500元,其中包括整理土地2400元,工人工资8900元,拉料费2400元,地租4000元,原告的工资36000元,编织袋300元,灌溉用油1500元,按合同被告应补偿原告16000元(4亩4000元/亩)。

被告辩称

被告X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种植竹荪,只要出茹了,应不应当认定为被告的责任,产量达不到每亩1500斤,应属于管理水平问题而不是技术问题;被告的技术人员曾4次到二原告处指导原告如何种植,而且被告在2014年5月份通知二原告到鹿寨来培训时,二原告并没有到场,因此被告不存在技术服务不到位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反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竹荪合作种植与收购合同》,约定二原告种植的土地面积为50亩,被告向二原告提供50亩所需的竹荪菌种、菌料;被告以正品级5元/斤的保底价包收成品鲜竹荪;被告向二原告提供的竹荪菌种菌料为3000元/亩,即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菌种菌料价款共计150000元,二原告应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定金25000元,之后在被告提供菌种、菌料时支付75000元,以后在出售成品竹荪给原告时再支付50000元;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成品鲜竹荪销售给第三人,二原告应按3000元/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仅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4年3月7日、3月24日,二原告两次到被告处拉了125筐(5亩)的竹荪菌种及21吨菌料(5亩多),按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第二笔款75000元但其当时没有支付。虽然被告多次催讨,但二原告至今没有支付,而且在收获时没有将成品鲜竹荪销售给被告。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竹荪合作种植与收购合同》;2、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5000元,其中剩余菌种、菌料款5000元、违约金20000元。

原告冯XX、罗XX针对反诉问题答辩称,被告总共提供了40吨的菌料给二原告,按被告的规格要求只够种了4亩的竹荪,之后二原告催被告再供料时被告一直未供,而且被告也没有按承诺派技术人员来指导,所以二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其他款项;二原告所种竹荪基本绝收,根本没有出售给他人,而且种植不成功,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所以被告认为二原告违约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2、二原告种植竹荪未达最低亩产量,其责任应由谁承担;3、原告种植竹荪的损失有哪些。

针对焦点问题,二原告举证如下:

1、收据1份,证明二原告向被告预付了10000元菌种、菌料款;

2、二原告所列索赔清单1份,证明二原告种植竹荪损失共计81500元;

3、被告的竹荪种植推广资料1份,证明被告推广种植竹荪及其承诺的亩产量、技术服务等;

4、《竹荪合作种植与收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5、原告种植竹荪的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各项开支情况;

6、工地照片11页,证明二原告种植竹荪的位置、面积、施工管理情况;

7、竹荪采收情况照片4页,证明二原告种植的竹荪菌丝死亡且基本绝收;

8、被告的场地照片6页,证明被告的组织管理者名单及被告的相关设备记录,同时证明被告收购到很少的竹荪;

9、证明王XX证言,证实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在中渡镇福龙村新村屯种了3亩竹荪,没有种植成功,只收了100斤左右,且其认识的其他竹荪种植户基本没有采收;

10、证人许XX的证言,证实其与谭*分别与被告签订了5亩的种植合同,二人一起合种了10亩竹荪,产品统一出售,总共卖了不足1000斤,被告的技术人员曾4次到现场指导,其二人是按被告的指导进行种植、管理;其知道刘XX、王XX等人也种植竹荪,且都没有收成,没有一人达到被告所说的产量;

11、X村民委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被告技术跟踪服务不到位;

12、录像光盘1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鹿寨电视上对广大竹荪种植户承诺技术跟踪服务一周不低于2次;

13、原告冯XX与农业局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材料1份,证明被告种植种荪的立项匆忙,并带有欺骗性;

14、原告冯XX与柳XX(被告的技术总监)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1份,证明被告无竹荪产品收购,其他种植户都是失败的;

15、竹荪种植情况调查表1份,证明被告技术服务很少,种植竹荪收成甚小;

针对焦点问题,被告举证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磅码单1份,证明被告总共给二原告供了40吨竹荪种植料;

3、产品定价分析表2份,证明菌种的成本每亩1200元、菌料的成本每亩3000元;

4、2014年5月27日的培训照片5页(7张)及培训签到表1份,证明被告组织了种植竹荪的人员进行相关的技术培训,当时二原告没有到场;

5、收购登记表1份,其注明自2014年6月28日至8月8日,被告收购了谭*、王XX、李*、李*、杨XX、卢*等人1300余斤鲜竹荪,证明其他种植户出茹正常,都有收益;

6、原、被告所签订的《竹荪合作种植与收购合同》1份,证明二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足额支付第一期款即定金25000元(只付了10000元)及第二期菌种、菌料款75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并将竹荪出售给他人;

7、种植户档案及部分种植户的合同,证明2014年度鹿寨县境内共有17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种植竹荪。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刘XX的证言,其证实与被告签订了竹荪种植、收购合同,共种了3亩,被告给了24吨种植料(每亩8吨),被告自己种的每亩用菌料更多,被告的技术服务并不到位,没有达到其承诺的每周到现场指导2次,实际技术员到其种植场地指导的只有4次,其按被告的技术指导进行种植,但没有成功,其知道鹿寨有10人种植竹荪,都没有成功,2014年5月份的技术培训会主要是教怎样采摘竹荪,等等;

2、证人杨XX的证言,其证实与被告签订了竹荪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签订种植是5亩,实际只种了1亩,合同约定每亩被告供种植料6吨,实际给了8吨,被告自己种竹荪的用菌料更多,被告的技术人员一次也没有到过其种植地,证人所收鲜菇不足50斤,2014年5月份的技术培训会主要是教怎样采摘竹荪,等等;

3、证人王X的证言,其证实和王XX一起在中渡镇福龙村新村屯种竹荪,合同是签订王XX的名字,具体管理由其负责,共种了3亩地,得了18吨料,被告自已种竹荪的用菌料更多,被告承诺种完后每周下地指导2次,包括拉料其技术人员到其种植地只有4次,而且技术也不成熟,其收成总共80斤左右,2014年5月份的技术培训会主要是教怎样采摘竹荪,没有传授其他技术,等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收据、证据3即竹荪种植推广资料、证据4即《竹荪合作种植与收购合同》、证据7即原告种植和采收竹荪的照片、证据8即被告的场地照片、证据9即王XX证言、证据10即许XX证言、证据12即录像光盘等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推广种植竹荪、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承诺技术服务等事实。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索赔偿清单、证据5即种植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其性质属于自证且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以认定,即对二原告证明其种植竹荪的其他损失或者开支的证据(除预付的10000元菌料款外)不予以认定。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工地照片的真实性表示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种植竹荪的位置、施工情况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相印证,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因此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即认定二原告已实际种植竹荪的事实。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1即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并不是本案合同的参与者或者管理者,显然其无法完全知晓被告是否派员到场的情况,且其出具书面“证明”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因此本院不予以认定。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14即两份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录音系原告自行录制,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5即竹荪种植情况表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本院,该调查表没有注明调查人、调查时间等,被调查人的签名是否真实无法认定,本院不予以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据2即磅码单、证据3即产品分析表、证据4即培训照片、证据5即收购登记表、证据7即种植户档案及部分种植户的合同等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即《竹荪合作种植与收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认为其有违约行为的证明目的,其提出虽然合同约定50亩的种植面积,但之后已通知被告改为种植20亩,而且被告之后也只是供了4亩的种植料,二原告为此曾多次催要种植料,被告仍未足额供料,因此原告有权不再支付款项,另外,二原告也没有将竹荪卖给他人;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对于被告仅以此证明原告违约,本院不予以认定。

二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均是被告发展的竹荪种植户,其陈述的种植面积、用料情况、收菇情况等,有证人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佐证,且证人陈述的收菇情况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收购登记表相吻合,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30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竹荪合作种植与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竹荪菌种、种植菌料,并在2014年4月1日前交乙方;乙方决定种植50亩,甲方按每亩4吨供给乙方种植料,套种视场地情况再定;乙方验收菌种和种植料之后,甲方安排技术人员指导种植;甲方给乙方提供的竹荪栽培种、菌料款按每亩3000元计,50亩共计150000元,乙方分三次向甲方支付,第一次在合同签订之日预付定金每亩500元,第二次在甲方交付给乙方菌种和菌料时按每亩1500元支付,第三次在乙方销售鲜菌时支付1000元;乙方种植的竹荪鲜菌,甲方按等级标准收购,正品级每斤5元保底价,若当年新的干货价格大幅上涨,甲方应随行就市相应提高收购价格;乙方必须将全部合格产品销售给甲方,若乙方自行销售给第三方时,乙方须按每亩3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自双方签字、并自甲方收款之日起生效,自甲方或乙方违反合同、协商无效时或者完成最后一批鲜菌收购后失效,等等。

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付给被告10000元原料预付款。2014年3月6日,被告供给二原告5亩的菌种及20吨菌料,之后又供了20吨菌料,两次总共供料40吨。二原告在种植过程中,要求被告增加供应种植菌料,被告未予增加。在种植、管理过程中,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派技术人员前来指导,被告工作人员实际只到原告处4次。二原告所种竹荪基本没有出菇,因此没有鲜菌出卖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在鹿寨县推广种植竹荪,共发展了17人种植竹荪并在2014年种植,均由被告提供菌种、种植料并提供技术指导,产品由被告负责回收,且被告公开承诺每周技术指导不少于2次。但对于具体供料数量,被告与各种植户签订的合同并不相同,有每亩4吨、6吨、8吨等情况。在推广、宣传时,被告在其竹荪种植资料注明了种植竹荪的时间、用料情况、成本及利润、种植成果等内容,其中产量每亩达1500斤至3000斤,利润每亩4000元至12000元。在种植户种植和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按其承诺(每周至少2次)提供技术指导、服务。2014年度的采收期过后,17位竹荪种植户的竹荪鲜菇产量均未达到被告进行推广种植资料的注明的每亩1500斤的最低产量;而从被告提供的收购清单来看,采收最多的种植户产量还达不到每亩100斤。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竹荪合作种植与收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菌种及菌料、进行技术指导、产品保价回收,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菌种、菌料款,其包含了买卖及技术服务的内容,属种植、养殖回收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二原告应当按约向被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菌种、菌料、并进行有效的技术指导和服务、负责产品的回收等。而且,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均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即被告通过销售菌种、菌料而收取货款,而原告购买被告货物就是用于种植,通过销售相关产品而获取种植利润;因此,应本案而言,达到种植竹荪预计的最低产量,是双方实现合同目的的关键。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付给被告货款10000元,被告也提供了菌种及40吨的菌料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应予以认定。但在二原告种植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庭审中,被告也承认连送货一并计算,其工作人员仅到二原告处四次,没有达到其每周进行技术指导二次的承诺,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没有按约定提供技术服务,其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约付款且将种植的竹荪鲜菇卖给他人也构成违约的意见,由于双方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合同经双方签字且被告收款之后才生效,而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没有按50亩的面积支付第一笔款,之后被告也仅是供了5亩的菌种(被告自认)及40吨的菌料,即二原告最多也只能种5亩的面积,对此,应当认定双方在履行中已对种植面积进行了实际变更;而按5亩的种植面积计算,二原告所交10000元已足额支付合同约定其应交的第一、第二笔款(第一笔每亩应交500元,第二笔每亩应交1500元),因此被告认为二原告没按约交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产品的销售问题,二原告提出其种植竹荪产出鲜菇不足20斤,其二人并没有将产品售出,且提供了采收期的照片证实基本绝收的情况,而被告认为二原告将竹荪出售他人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于被告提出二原告违约出售产品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没有达到最低产量的责任问题。二原告所种竹荪并不成功,其他16户竹荪种植户的产量每亩也不足100斤,远远达不到被告在推广种植时承诺的每亩最低1500斤的产量,这些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收期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收购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竹荪种植系由被告推广,合同约定由其进行技术指导、服务,因此相关技术问题应由被告负责解决,达不到产量的原因及责任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诉讼中,被告并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二原告及其他种植户有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存在应当由种植户承担责任的情况,因此竹荪种植达不到约定最低产量系被告的责任,结果直接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所种竹荪只要出菇就算种植成功的意见,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二原告提出其种植竹荪损失81500元,被告除了对其已交的10000元菌种、菌料款无异议外,对其他71500元损失未予认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二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整理土地费用、工人工资、拉料车费、地租、工资、材料费、补偿费等共71500元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二原告除了其自行所作的施工记录及工地照片外,并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这些损失的具体情况,因此二原告主张其他损失的依据不充分,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按约进行技术指导,其已构成违约,且种植没有达到预计产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对此应承担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预付款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竹荪合作种植与收购合同》请求,因二原告种植荪并不成功,而且竹荪的采收期已过,其均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且二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该合同自被告提起反诉时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冯*、罗XX(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签订的《竹荪合作种植与收购合同》自2014年10月8日起即已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赔偿原告冯*、罗XX(反诉被告)的预付款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冯XX、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冯XX、罗XX负担1612元,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负担226元;反诉费2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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